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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69 年 10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更生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個別捐助辦理更生保護事業者,應由創辦人提出辦理更生保護事業之計畫,連同捐助章程
  ,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向所在地法院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第 3 條
  前條更生保護事業計畫,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興辦目的。
  二、擬辦更生保護事業之名稱。
  三、設立地址。
  四、捐助人姓名、住居所、捐助財產之總額及其證明文件。
  五、捐助財產之營運方式及範圍。
  六、創辦人為捐助人推荐者,並應附具捐助人之證明文件、創辦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履歷
      。
第 4 條
  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關於更生保護事業計畫應記載之事項:
  二、關於董事之名額及其選聘、解聘事項。
  三、關於董事會之事項。
  四、關於管理方法事項。
  五、關於解散後剩餘財產之歸屬事項。
第 5 條
  個別捐助辦理之更生保護事業機構執行更生保護工作時,應依更生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
  有關法規辦理。
  個別捐助辦理更生保護事業機構執行更生保護工作時,應與當地更生保護會密切聯繫。
第 6 條
  個別捐助辦理之更生保護事業機構,如舉辦生產事業,應擬具實施計畫,報請法務部核准
  。其全部營業收益或所得,應充作更生保護費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 7 條
  個別捐助辦理更生保護保護事業之機構,其收支應依當地更生保護之會計制度辦理,並按
  月編列會計報告陳報法務部核備。
第 8 條
  個別捐助辦理之更生保護保護事業機構,其不動產之處分,財產總額之增減,董事之補聘
  、改聘、及組織之變更,應為變更之登記,並函告當地更生保護會。
  前項之變更登記應由現任董事半數以上簽名或蓋章並加蓋印信,由董事長向該管地方法院
  申請變更登記。其他事項之變更登記,由董事長為之。
第 9 條
  個別捐助辦理之更生保護事業機構,其辦理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
  辦理時,得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決議,由董事長報請法務部核准後依法解散之。
  前項更生保護事業機構解散後,應依法辦理清算。
第 10 條
  個別捐助辦理之更生保護事業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設立許可條件者,法務部得
  命令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
  前項命令,法務部得授權當地更生保護會為之。
  受前二項命令而不改正,或不在限期內整頓改善者,法務部得命其停辦。
  受停辦之命令者,應在六個月內整頓改善,滿六個月尚未整頓改善者,法務部得命令解散
  之。
第 11 條
  個別捐助辦理之更生保護事業機構,自行停辦更生保護事業一年以上者,法務部得命令解
  散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