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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5.02 21:18

歷史法規

民國 80 年 05 月 25 日
一  為保障在押被告名譽並兼顧戒護安全,將特訂定本要點。
二  被告在偵查庭應訊時,為使其能自由陳述,應將手銬打開,如認有維
    護安全之必要。得視實際需要,增派法警,加強戒護。
三  被告在戒護途中,除所涉為重大危害治安之刑事案件或足認其有暴行
    、逃亡或自殺之虞等情形,有必要施以手銬等戒具外,戒護人員對於
    其他人犯,得不施用手銬以束縛其身體。
四  對被告施用手銬戒護人員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如徵得被告之同意,
    得予戴上頭套或面罩。
五  對於必須施用手銬之被告,戒護人員應隨時隨地注意盡量避免他人照
    相或錄影,致影響其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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