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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5.02 16:21

歷史法規

民國 109 年 09 月 01 日
一、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以下簡稱各檢察署)報請移轉管轄案件
    ,除刑事訴訟法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審核之。
四、各檢察署對於有管轄權之案件,經查明被告確因另案於他檢察署轄區
    內之看守所、監獄或其他拘禁處所羈押或執行(含保安處分),在其
    轄區內應查明之事項已調查完畢者,得准移由被告所在地之檢察署偵
    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該檢察署定期至拘禁處所提解人犯者。
(二)報請移轉管轄案件自上級法院檢察署受理分案之日起,被告所餘執
      行刑期不滿三月,且該拘禁處所所在地無其他管轄權之連繫因素者
      。
(三)案情並非繁雜,且拘禁處所無其他管轄權之連繫因素,而以遠距視
      訊調查較為便捷者。
八、誣告案件,得移由受理原案之地方檢察署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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