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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5.04 01:40

歷史法規

民國 76 年 06 月 12 日
  一  因受處分而調職人員,調職後滿三年,最近三年考績一年列甲等,餘
      列乙等以上,最近三年內未受申誡以上處分者,得准予遷調。但調職
      後滿二年,最近二年內未受任何處分,且在工作上有積極表現曾受記
      功以上獎勵者,雖調任現職未滿三年,亦得准予遷調。
  二  因人地不宜而調職人員,調職後滿二年,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
      ,最近二年未受記過以上處分者,得准予遷調。但人地不宜原因未消
      滅者,以不調回原服務機關為原則。
  三  以個人因素請求調職人員,調職後滿一年六個月,在此期間未再請求
      調職者,得准予遷調。
  四  新進人員分發東部及離島地區服務人員,服務滿一年,最近一年考績
      列乙等以上,未受記過以上處分者,得准予遷調。但結訓分發時,係
      自願服務偏遠地區或因未能按其成績、志願分發服務地區者,得不受
      服務年限之限制。
      新進分發西部各監、院、所服務人員,服務滿一年六個月,最近一年
      考績列乙等以上,未受記過以上處分者,得准予遷調。但結訓分發時
      ,未能按其成績、志願分發服務地區者,得不受服務年限之限制。
  五  有其他特殊因素並有正當理由經本部或權責機關核准者,得不受前述
      各項原則之限制。
  六  合於上列調職原則者,並非當然准予調職,本部或權責機關應依各監
      、院、所業務需要及缺額情形決定是否遷調。准予遷調人員之服務地
      區,亦由本部或權責機關視其有關資料衡酌決定,不得由請求調職人
      員指定服務地區。
  七  本原則適用對象為除各監、院、所首長外之監、院、所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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