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5.04 16:51

歷史法規

民國 92 年 03 月 11 日
一  監獄辦理假釋,應就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者,由所屬之管教小組人員
    ,就其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調查資料切實審核,並簽註
    意見,送教化科核轉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
二  假釋審查委員會對假釋案件,應就管教小組及教化科之意見,受刑人
    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並參酌受刑人假釋後社會對其觀感詳為審查,
    認為悛悔有據,始得決議辦理假釋。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
    方法,取決於多數。
十一  報請假釋案件,應附送左列文件:    
   (一) 受刑人身分簿。                  
   (二) 假釋報告表二份。                
   (三) 交付保護管束表二份。            
   (四) 假釋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份。    
      前項文件,應詳實填寫,不得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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