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23:52

歷史法規

民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四、收容人申訴時,應於受處分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由本人以書面或口
    頭提出,並填載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報經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詳加
    瞭解,並簽註處理申訴意見,陳核後移送申訴處理小組再加評議,必
    要時亦得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
五、處理小組於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召集有關成員開會,召開會議時應有
    成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開會後作成決議紀錄,處理期間不逾
    30  日。
    處理小組成員涉及案情時自行迴避。
七、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於接獲收容人申訴後,應立即陳報不得任意駁回
    ,不得因收容人提申訴,藉故施加報復或懲處。
十、申訴審議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並載明如不服審議結果應於送達
    後 10 日內提起再申訴。
    戒護科彙整相關資料後應立即陳報法務部矯正署。
十一、(刪除)。
十三、(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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