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
得廢止其許可:
一、業務項目、管理或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二、保護業務成果、會計報告、工作計畫、預算、工作成果、收支決算及
財產清冊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送法務部備查者。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動支或處分捐助財產者。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捐助財產之登記或儲存者,或有同
條項之禁止行為者。
五、妨礙、規避或拒絕法務部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者。
六、經費收支無詳實之記載,或不保存收支原始憑證,致無法查核者。
七、隱匿財產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記錄、陳報者。
八、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成立後所得,為非法或不正當之支出或開支浮濫者
。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者。
保護機構經法務部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其許可者、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為
解散之擬議並經核准者,法務部應同時依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
法院逕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並副知保護機構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保護機構解散,經依法清算後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法務部指定之機關或公
益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