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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成立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以下簡稱保護機構
),得視業務需要,經法務部核准後設分會。
保護機構本會統籌規劃年度工作計畫、董事會決議辦理事項與法務部交辦
專案,及督導各分會。
第 3 條
保護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生活重建及職業訓練。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
第 4 條
法務部監督保護機構之範圍,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管理、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工作計畫及重大措施。
四、財產基金孳息保管運用情形。
五、經費預決算及財務狀況。
六、業務狀況。
七、其他依法令應受監督之事項。
第 5 條
保護機構依其捐助及組織章程授權訂定之各項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
應報法務部核定。
第 6 條
保護機構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二十五人,由法務部就下列人員遴聘
之:
一、分會之主任委員。
二、有關機關、團體主管人員。
三、對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有研究或經驗之學者或實務工作者。
四、社會公正或熱心公益人士。
依前項第三款遴聘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會成員五分之一。
保護機構置董事長一人,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擔任,綜理業務,
對外代表保護機構。
第 7 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工作計畫之審核及推動。
三、捐助財產之保管及運用。
四、經費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七、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八、保護機構之解散或合併。
九、重要規章之訂定。
十、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
第 8 條
董事會得設常務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七至九人,除董事長為當然常務董事
外,餘由董事互選之。
常務董事會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及其他日常業務運作事項。
第 9 條
董事會每半年開會一次。董事長認有必要,或經現任董事總額三分之一以
上之書面提議,得召集臨時會。
第 10 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應
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不能或不為指定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
人為之。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下
列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
應報請法務部核准:
一、章程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法院為必
    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權利之重大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保護機構之解散或合併。
四、捐助財產之動支。
前項各款討論事項,應於開會十日前,將相關資料分送全體董事及法務部
。法務部應派員出席,並得於表決前參與討論。
第 11 條
保護機構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得聘請顧問若干人。
第 12 條
保護機構置監察人三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由法務部就第六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遴聘之。
監察人掌理捐助財產、存款之稽核,財務狀況之監督及決算表冊之查核等
事項。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
第 13 條
保護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期滿得連任。
前項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因業務特殊需要
,經法務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係由公務人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董事人數。
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
得由保護機構報請法務部另聘(選)其他人選繼任,至該任期屆滿為止。
第 14 條
保護機構置執行長一人,承董事長之命,辦理日常業務。由董事長提名,
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解任時,亦同。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董事長
選聘適當人員擔任之。
第 15 條
保護機構設有分會者,得設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無給職,其
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保護機構就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遴聘
任之。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遴聘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會成員總數六分之一。
委員會委員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但主任委員連任以一次為限。
主任委員綜理分會業務,對外代表分會。
第一項委員任期未屆滿前,有辭職、死亡、不適任、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或
機關、團體代表本職異動時,由保護機構另行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所遺原任期逾二年者,並視為一任。
第 16 條
分會得置榮譽主任委員一人,無給職,協助處理分會業務,由保護機構就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遴聘之。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
榮譽主任委員任期未屆滿前,有辭職、死亡、不適任、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或機關、團體代表本職異動時,由保護機構另行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
第 17 條
分會者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董事長選聘適當人士擔任之。
第 18 條
保護機構及其分會人員得專任或兼任。專任人員之進用、解聘、服務、待
遇、撫卹、福利及考績等人事事項,由保護機構訂定,經報請法務部核定
後實施。
第 19 條
保護機構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
保護機構應按月或按期將保護業務成果及會計報告報請法務部備查。
保護機構應於每年於七月三十一日前,訂定次年度之工作計畫,編列預算
,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備查。並於年度結束後,編製上年度工
作成果併同監察人查核後之收支決算及財產清冊,於四月三十日前報請法
務部備查。
第 20 條
保護機構經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之財產,其種類、數量(額)如有變動者,
應報經法務部許可後行之。
保護機構之決算依法報請法務部備查時,如有涉及財產總額變更者,應於
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法務部許可,並於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
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前項所稱財產總額之變更,於財產種類為有價證券者,係於有價證券經實
現時,所生溢價或折價入帳情形。其他種類之財產,依相關法令認定之。
為查察實際財產總額與法院登記財產總額是否相符,法務部於必要時,得
通知保護機構提供有關證明文件或派員查察。
第 21 條
保護機構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成立後所得辦理各項保護業務,捐助財產非
經董事會決議及法務部許可,不得動支或處分。
保護機構之財產,應以保護機構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不得存放或貸與董
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第 22 條
法務部得命保護機構就其各項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口頭或書
面報告,並得就第四條所定監督事項,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
法務部為前項檢查時,得視需要,聘請專業人士協助或會同內政部共同實
施。
第 23 條
法務部應要求保護機構每年三月前提出年度績效目標,並於次年五月三十
一日前辦理該年度績效評估作業。
前項績效目標應於年度工作計畫中敘明,並經法務部備查。
前項績效評估結果,得作為人事調整及補(捐)助之參考。
第 24 條
保護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
得廢止其許可:
一、業務項目、管理或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二、保護業務成果、會計報告、工作計畫、預算、工作成果、收支決算及
    財產清冊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送法務部備查者。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動支或處分捐助財產者。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捐助財產之登記或儲存者,或有同
    條項之禁止行為者。
五、妨礙、規避或拒絕法務部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者。
六、經費收支無詳實之記載,或不保存收支原始憑證,致無法查核者。
七、隱匿財產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記錄、陳報者。
八、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成立後所得,為非法或不正當之支出或開支浮濫者
    。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者。
保護機構經法務部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其許可者、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為
解散之擬議並經核准者,法務部應同時依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
法院逕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並副知保護機構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保護機構解散,經依法清算後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法務部指定之機關或公
益團體。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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