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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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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毒品庫存放之物品,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含有毒品成分之半成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四級毒品之毒
      品先驅原料及製毒工廠查扣之化學品為優先。
(二)淨重合計須達五十公斤以上。
(三)不得為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之危害性化學品,亦不得為毒
      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範之毒性、關注化學物質。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下簡稱臺高檢署)委託之專業處理機構或概括選任之
      鑑定機關認定得入庫者,不在此限。
(四)移送機關應出具毒品鑑驗報告。
    各檢察署之扣押物品雖不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惟事實上
    難以自行保管,且認有必要時,得以專案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資料佐
    證後,向本署提出申請,由本署出具意見陳報臺高檢署審查,經臺高
    檢署核准其必要性後始得辦理入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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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下列情形扣案物品,得依檢察機關扣押贓證物處理規定及本須知辦理
    入庫:
(一)以偵查中案件為原則,應由移送機關取得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
      ,會同該管檢察署贓物庫人員辦理入庫。該管檢察署贓物庫人員應
      提供扣押物品清單予本署毒品庫管理人員備查。
(二)法院審理中案件,經需求檢察署徵得審理法院同意後,得以專案檢
      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彩色照片、鑑驗報告等相關文件,敘明
      理由向本署提出申請,由本署出具意見後陳報臺高檢署審查,經臺
      高檢署核准後辦理入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