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原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二、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財團法人符合本部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 三項所定在法院登記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達一定金額者(以下簡稱 財團法人),應參照本原則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三、本原則所稱不誠信行為,指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 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人員於辦理業務之過程中,直接或間接提供、承 諾、要求或收受任何不正當利益,或做出其他違反誠信、不法或違背 受託義務之行為(以下簡稱不誠信行為)。
四、財團法人訂定誠信經營規範應包含防範不誠信行為之行為指引、作業 程序及教育訓練。
五、財團法人所訂定誠信經營規範之行為指引,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財團法人董事對董事會所列議案,與其自身有利益衝突者,討論及 表決時應予迴避,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二)財團法人及其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人 員捐贈政治獻金時,不得藉以謀取直接或間接之利益。 (三)財團法人應避免與涉有不誠信行為者進行交易或業務往來。
六、財團法人所訂定誠信經營規範之作業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發現有利益衝突之申報與處理程序。 (二)提供合法政治獻金之處理程序。 (三)交易對象及業務往來對象有不誠信行為之處理程序。 (四)對於具有較高不誠信行為風險之活動,分析並加強防範之處理程序 。 (五)提供違反誠信經營規範之保密檢舉管道及處理程序。 (六)對違反者採取紀律處分之程序。
七、財團法人所訂定誠信經營規範之教育訓練,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董事長、執行長或該等職務之人,應向其他從業人員說明財團法人 誠信經營之政策。 (二)定期對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人員,舉 辦教育訓練。 (三)財團法人所辦理誠信經營規範之教育訓練,應規劃納入交易對象及 業務往來對象之參與。
八、財團法人及其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應善盡注意義務 ,促進財團法人防止不誠信行為,並隨時檢討其實施成效及持續改進 ,確保誠信經營規範之落實。
九、財團法人之誠信經營規範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送各監察人,修正 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