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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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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至第二
    十一條有關檔案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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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眾向本署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填具「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檔案應用申請書」(附件一),或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本署提
    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附件二);如係法
      定代理者,應釋明其法律上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書,得以親自持送或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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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署業務承辦單位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核對申請書資料有無不全或不
    合規定情形,如認其不合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本署業務承辦單位應依檔案性質實質准駁審核(附件三),並陳送檢
    察長核定。
    本署業務承辦單位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件四)通知
    申請人准駁情形及郵寄複製品應納費用,副知文書科檔案室、統計室
    、總務科、研考科及資訊室,分別辦理統計准駁數量、便民業務、執
    行收費及資安維護事務。補正資料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前項書面通知,除駁回申請者需敘明理由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准應用檔案之意旨。
(二)檔案應用方式、時間及處所。
(三)檔案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
(四)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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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檔案應用完畢,本署業務承辦人員通知總務科出
      納人員,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訂「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
      費標準」(附件六)收取費用及開立收據(收據第一聯由申請人收
      執、第二聯由會計室登帳送審、第三聯由業務承辦單位附卷存查、
      第四聯由出納人員存查。第五聯由會計室存查)。如有複製檔案,
      並將複製品交付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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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署提供郵寄服務,本署業務承辦單位收受申請人郵寄繳納之匯票
      及現金時,通知總務科出納人員繳庫立據完畢,郵寄收據及複製品
      予申請人。
      申請人申請郵寄服務者,得以電匯方式預繳檔案複製費用,請匯入
      本署帳戶(戶名: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三○二專戶,臺灣銀行澎湖
      分行帳號:○二四○三六○七○二三五),提出繳款證明,本署業
      務承辦單位查閱無訛後,始郵寄收據及複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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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檔案原件應用完畢,本署業務承辦單位應歸還民眾申請應用之檔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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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署受理民眾申請檔案應用程序如作業流程圖。(附件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