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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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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人民陳情請願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訂定本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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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要點所稱人民陳情請願案件,係指人民對於本所行政興革之建
    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
    或言詞向本所提出之具體陳情請願,由本所兼辦政風業務之訓導組長
    專責受理,再連同受理登記簿簽請移由相關業務承辦人函覆陳情人或
    請願人,副知兼辦政風業務之訓導組長,由相關業務承辦人歸檔。
    兼辦政風業務之訓導組長為處理前項業務,得由其本人或指派該組之
    人員輪流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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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民陳情請願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等在內
    。其以言詞為之者,由兼辦政風人員受理,聆聽陳述,並收受有關資
    料後,作成紀錄,必要時,經陳情人或請願人同意後錄音或錄影存證
    ,經陳情人或請願人閱覽確認無訛後,請其簽名或蓋章,據以辦理。
    前項書面或紀錄應載明陳情人或請願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
    身分證件號碼、聯絡方式及陳情、請願要旨。為處理陳情、請願案件
    ,應設簿登記記載其受理陳情、請願之時間、地點、陳情人或請願人
    姓名、處理要旨,連同陳情人或請願人之書面或紀錄,於受理後,依
    第二點第一項規定儘速處理。
    第二項所稱聯絡方式包括電話、住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等。
    人民之陳情、請願有保密必要者,處理時,應注意為保密之措施,並
    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陳情人或請願人之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時,得通知陳情人或請願人補
    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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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駐警室人員遇有人民或團體到所陳情、請願時,應以親切和藹之態度
    將陳情人或請願人引入會客室靜候處理,並即通知承辦政風業務人員
    ;其人數眾多者,應請陳情、請願人推派代表,最多不得逾十人,其
    餘留所外適當地點休息,並由駐警協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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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駐警、兼辦政風之人員應注意觀察陳情人或請願人有無攜帶危險物品
    ,如發現上情或有合理可疑時,應立即報告所長並立即作適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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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陳情、請願事項,如係涉及公務員職務上應守秘密或其他不應說明之
    事項者,均不予說明或答覆。但應將不予說明或答覆之理由詳予告知
    ,以取得陳情人或請願人諒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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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人民陳情、請願案件非本所之權責主管事項而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
    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或請願人。其依法得提起訴願
    、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亦應告知陳情人或請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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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人民陳情、請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所得不予處理,但應予登
    記,以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虛
      報或不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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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處理人民陳情、請願案卷,應以「案」為單元建立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