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3 條
職務評定種類如下:
一、年終評定:指對於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以下簡稱評定年度)連續任職
    滿一年者,所辦理之職務評定。
二、另予評定:指對於同一評定年度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
    月者,所辦理之職務評定。但同一評定年度內,已辦理另予評定者,
    不再辦理。
前項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
法官、檢察官、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
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回任檢察官當年之
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職務評定。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
十九條第九項所定政務人員或特任人員,回任檢察官職務者,亦同。
前項合併計算辦理職務評定之年資以連續任職者為限。
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其實際任職期間不符第一項規定者,不得
辦理職務評定:
一、因公傷病請公假。
二、因病請延長病假。
三、經依法停止職務。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請假期間未達六個月者,該請假期間計入第一項之任
職期間。
評定年度內依法受解職、免職、撤銷任用資格、停止職務、撤職、休職等
處分或經職務法庭裁定停止職務,該未實際執行職務期間,不計入第一項
之任職期間。原處分經撤銷或停止職務裁定失其效力者,亦同。
第 6 條
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辦理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
檢察分署檢察長職務評定時,應參考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團體績效評
比結果。
平時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
檢察官平時考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於每年四月、八月辦理,必要
時得將受評人之具體優劣事實記錄於平時考評紀錄表;高等檢察署以下各
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或借調辦理機關首長事務者之平時考評,由
其上級機關首長辦理時,亦同。
受評人於辦理事務所在之機關異動時,異動前辦理事務所在之機關,應將
其平時考評紀錄資料,密送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參考。
平時考評紀錄表之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第 8 條
職務評定之結果,依下列規定晉級或給與獎金:
一、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
    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
    總額之獎金。
二、另予評定為良好,且未受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不晉級,給與半個
    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
    之獎金。
三、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為未達良好者,不晉級,不給與獎金。
連續四年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依前項第
一款規定給與獎金外,晉二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晉級之規定:
一、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二、受休職、降級、減俸或記過之懲戒處分確定後,仍在不得晉敘期間。
第二項所稱連續四年年終評定為良好,指依本辦法及法官職務評定辦法規
定,連續四個年度均參加年終評定且評定為良好;年終評定為未達良好者
,已累計之連續年終評定良好之年資應重新起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不中斷,扣除各該年資,前後併計:
一、前項不適用晉級規定之年資。
二、因不可歸責於受評人之事由,致不予辦理職務評定或辦理另予評定良
    好之年資。
十二月二日以後退休生效或死亡,致當年度職務評定應予晉級部分,無法
於次年一月一日執行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符合第二項晉二
級資格者,給與三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受評人同一違失行為,於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確定前之年度,職務評定
已據以評列為未達良好,於該處罰或處分確定當年度,視為第一項及第二
項所稱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
第 9 條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但受評人人數不滿
十人者,得不設置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
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職掌如下:
一、初評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
二、審議機關首長提交之職務評定復議案或徵詢意見事項。
三、初評依本法第八十九條準用第七十九條辦理之檢察官資遣案件。
職務評定審議會委員之任期一年,自當年七月一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
,期滿得連任。
職務評定審議會置委員五至九人,由指定委員及票選委員組成,其中票選
委員應達全體委員人數半數以上。最近五年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擔任委
員。
職務評定審議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評人
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
受評人占機關受評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評人人數
在二十人以上者,至少二人。
指定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受評人中指定之。
票選委員由本機關受評人票選產生,受評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推薦為票選委
員候選人。受評人除檢察長、借調辦理機關首長事務、留職停薪、帶職帶
薪全時進修或受停止職務處分者外,均有投票權;票選委員之選舉,應採
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方式行之。
職務評定審議會由機關首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
會議時,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
委由其他人代為出席會議。
職務評定審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
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以上同
意。
職務評定審議會決議之出席委員與實際參與表決人數不一致時,以實際參
與表決人數計算。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議案之出席人
數。
第 15 條
職務評定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
機關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但檢察長之評定結果由上級機關通知
。
前項通知應附記不服職務評定結果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職務評定結果通知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第 2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
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九條自一百
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