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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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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本監為落實保障收容人之權益、提供救濟管道及健全申訴制度
    ,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六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特設置「法
    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
    議收容人申訴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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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組織
(一)本會置委員九人,任期二年,成員包括典獄長指派本監代表
      四人及委聘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共同組成,以確保審議之
      公正及客觀性,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委聘委員得支領出席費,並
      由典獄長指定代表本監之委員一人擔任會議主席及召集人。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委員因故出缺時,應另行聘任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因申訴案件之性質,本會得邀請有關之專家列席,以備諮詢。
(二)本會開會應有委員二分之ㄧ以上之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其審議之
      決定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必要時得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
      式為之,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如表決同票數時,取決
      於主席。
(三)本會委員於申訴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迴避
      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申訴人於案件開始審議前,得列舉其原因事實申請委員迴避,此項
      申請由本會決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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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訴要件
(一)收容人不服本監之處分,得向本監提起申訴;收容人提起申訴者,
      應於處分核定生效之翌日起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
(二)申訴應填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捺印:
      1.申訴人之姓名。
      2.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3.申訴理由。
      4.具體請求事項。
      5.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人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本監管教人員或由管教人員指定之收
      容人代為填寫申訴書,經向其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
      交其簽名或捺印;申訴書非本人填寫者應註記其事由,並由代筆人
      簽名及捺印。
(三)本會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時,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如發現有程序
      不符,而其情形可補正時,應即通知申訴人於三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本會得逕為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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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訴處理程序
(一)管教人員對於申訴之收容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二)提起申訴後,於審議決定書通知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
      申訴人撤回申訴,應以書面為之;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原因
      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三)對於收容人不服本監處分提出之申訴,管教小組應以真誠、主動、
      公正之態度詳加調查,並妥為輔導,必要時得提供相關函令、筆錄
      等資料供申訴人閱覽,以釐清事實及保障申訴人之權益。
(四)申訴人經輔導後,仍不服處分時,應即移送本會開會審議,教區管
      教小組得將調查情形,於本會開會時列席陳述意見。
(五)本會審議之決定,應自受理申訴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前項期間,於依第三點第三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翌日起算。
      逾期不為決定者,申訴人得向監督機關提出再申訴。
(六)本會審議申訴案件必要時,得要求申訴人列席陳述意見,列席方式
      以到場或視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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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審議決定及效力
(一)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儘速召集有關成員開會審議,並將審議結
      果做成決議紀錄,陳報典獄長核示後,將審議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訴
      人。
(二)審議決定書內容應記明核定之年月日,並附記如當事人不服決定者
      ,得於決定書內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再申訴受理機關。
      申訴人因案或移監至其他矯正機關收容,審議決定書仍應送達。
(三)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1.提起申訴已逾第三點第一條所定期間。
      2.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
      3.非屬本會管轄之事項者。
      4.原處分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5.匿名申訴。
(四)申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申訴有理由者,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決定,其有補救措
      施者應於審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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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再申訴程序
(一)申訴人不服申訴之審議決定,得於收受審議決定通知書之翌日起十
      日內,向監督機關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應填具再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並由再申訴人簽名或捺印
      後,交由本監陳報監督機關:
      1.再申訴人之姓名。
      2.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3.接獲審議決定通知日期。
      4.再申訴理由。
      5.再申訴年、月、日。
(三)申訴及再申訴之審議決定書分別以監獄或監督機關名義行之,並送
      達於申訴或再申訴人。
(四)申訴之審議決定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即為確定:
      1.申訴人於審議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者。
      2.監督機關同意本監之審議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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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訴不停止處分執行
(一)本監對於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申訴、再申訴而停止,亦不得使其
      受更為不利益之處罰。但本監或監督機關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
      。
(二)關於申訴之規定,應於入監時宣達,並張貼於監禁處所,如處分書
      以書面為之者,應載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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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收容人申訴案件有關資料,結案後應彙整並設專卷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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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經監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