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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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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七十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及法務部
    99  年 10 月 1  日法矯決字第 0990902391 號函訂立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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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寄物人應據實填妥申請單、記載姓名、身份證字號、住址及與受刑人
    之關係,經接見室經辦人核定無訛後,始准送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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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實施方式
(一)送入飲食處理原則
      1.送入之飲食,應經檢查,每次不得逾二公斤。
      2.送入之飲食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妨害機關紀律者,不
        許送入,例如含有酒精成分或未經煮熟之飲食。
      3.送入之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
        者,不許送入:
     (1)茶葉。
     (2)結晶狀或粉狀(如鹽、糖、奶粉)食物、流質食物及冰凍食物
          。
     (3)未切(剁)之魚、肉類或長條狀莖管類蔬菜,但由送入者剁塊
          、切塊、切片、切段後,可准予送入。
     (4)未去殼之海鮮類或堅果類食品,但由送入者去殼後,可准予送
          入。
     (5)未開罐之罐頭類食品,但由送入者開啟另裝於透明塑膠袋並去
          除湯汁後,可准予送入。
     (6)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
          用之飲食。
      4.水果經切開或撥開、削皮、去籽後,可准予送入。
      5.檢查過程將破壞原有外觀或口感風味之食物,經機關同仁告知檢
        查方式及可能結果後,送入者仍同意檢查者,可准予送入。
      6.其他未列舉之食品是否准予送入,得比照已列舉之品類性質或考
        慮對戒護安全之影響而定。
(二)寄(送)入物品處理原則
      1.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2  款所列舉之品項及數量
        之必需物品,得於辦妥接見登記後,逕由接見窗口送入;若家屬
        無法親送,亦可由受刑人事先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以寄送包
        裹方式寄入。
      2.受刑人遇有特殊需求之物品(如眼鏡、拐杖等),由受刑人事先
        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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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寄入之飲食或物品,若夾帶(藏)摻雜違禁品,被查獲一律退回或登
    入簿冊予以銷毀,簽領該物品之受刑人依違規議處。如係涉及不法刑
    責者,一併移送檢察署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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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注意事項經呈  典獄長核准,提監務委員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