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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3 條
少年觀護所得設下列科、室:
一、輔導科。
二、訓導科。
三、衛生科。
四、總務科。
五、人事室。
六、政風室。
七、會計室。
八、統計室。
與監獄或看守所合署辦公之少年觀護所不分科、室辦事,其業務並得由合
署辦公之監獄或看守所兼任或兼辦。
容額未滿三百人之少年觀護所,不設政風室。
未設人事室者,得置人事管理員。
統計業務經進行區域整併者,統計事項由設統計室之矯正機關派員辦理。
少年觀護所得設分所、女所。
第 13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