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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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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檢察機關妥速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核發因災害失
    蹤人民死亡證明書,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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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察機關應於轄區發生災害時,密切注意有無人民因災害而失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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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檢察機關應設立單一諮詢窗口,並指定專責人員受理因災害失蹤人民
    死亡證明書(下稱死亡證明書)之核發事宜。
    失蹤人民為數眾多時,檢察機關得協調司法警察機關及戶政機關等相
    關機關,儘速在適當處所設立臨時聯合辦公處所,辦理應為繼承之人
    聲請核發死亡證明書事宜。
    前項臨時聯合辦公處所之設置時間及設置期間,得以平面、電子媒體
    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
    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應為繼承之人,係指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配偶及先順序應為繼承之人。如有先順序之繼
    承人,後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聲請核發死亡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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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檢察機關應詳實調查各項證據,審核失蹤人是否因災害失蹤,且確有
    事實足認其已因災害死亡者,始得核發死亡證明書。
    應為繼承之人聲請核發死亡證明書,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失蹤人無應為繼承之人,或應為繼承之人所在不明,檢察機關於必要
    時,得依職權調查並核發死亡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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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檢察機關審核核發死亡證明書之聲請,如認不合於災害防救法第四十
    七條之一規定而無法核發時,其情形如屬可以補正,應請聲請人儘速
    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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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檢察機關經調查後,已知悉失蹤人之確實死亡時間者,以該時間為死
    亡證明書所載死亡時間。但失蹤時間不明者,以直接導致失蹤之災害
    發生時間為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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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檢察機關應於核發死亡證明書後七日內,以網路分別傳輸行政院衛生
    署、國防部及法務部。但於必要時,亦得將死亡證明書函送失蹤人戶
    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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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應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
    定,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並應通知本人、戶籍地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死亡證明書之聲請人及撤銷死亡證明書之聲請人
    。
    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者,應依災害防救法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依法相驗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後,並依職
    權撤銷死亡證明書,通知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死亡證明
    書之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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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對於因災害失蹤,並經核發死亡證明書之被告,檢察官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但得斟酌案情,不經拘
    提而逕行通緝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