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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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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事項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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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管機關政風機構為推動所屬依法未設置政風機構之機關、學校及公
    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協辦有關預防貪瀆不法業務,得陳報
    機關首長核可,請各機關遴選品德端正、具服務熱忱之人員為之。但
    採購人員不得協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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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協辦政風業務人員應承機關首長之命及上級機關政風機構之指
    導,協辦下列事項:
(一)「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
      廉政倫理事件)之知會、登錄及諮詢事項。
(二)機關安全維護及政風狀況之宣導、通報事項。
(三)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之諮詢事項
      。
(四)政風法令宣導。
(五)其他有關政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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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協辦政風業務人員經選任後,於每年年度開始時,繕造名冊報
    送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層轉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備查;異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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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每年應至少辦理相關講習、訓練或座談會ㄧ次,以
    增進協辦政風業務人員之工作觀念及知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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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對協辦政風業務人員推動第 3  點協辦事項,著有
    績效者,得依各該機關規定辦理獎勵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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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得視機關特性及實際需要,依本注意事項訂定相關
    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