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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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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考評項目:
(一)犯罪型態:
      1.製造、販賣、走私槍、砲、毒品者。
      2.使用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爆裂物為犯罪工具者。
      3.飛車搶奪或強劫超商、超市,情節重大或多次搶奪、強盜者。
      4.隨機擄人勒贖者。
      5.屬集團性竊盜、銷贓或收贓者。
      6.吸收青少年學生加入幫派等犯罪組織,指使其犯罪者。
      7.對執行公務之司法警察(官)或公務員施強暴、脅迫,而危及其
        生命者。
      8.以縱火、投置毒性物質、利用腐蝕性藥劑或以其他殘忍之方式犯
        罪者。
      9.利用網路、自動金融服務設備或人頭帳戶集團性詐欺或連續詐欺
        者。
     10.公然聚眾飆車,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者。
     11.攻擊司法或警察機關者。
     12.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攻擊不特定之婦女者。
     13.習慣性攻擊、性侵害或虐待婦女或幼童者。
     14.製造、販賣有害人體健康之食品,廣泛影響民生安全者。
     15.受僱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討債為業者,及其雇用或委託
        者。
     16.短期內持續犯案,不畏司法機關之偵辦或審理,符合預防性羈押
        者。
     17.流竄各地犯案者。
(二)考評基準及權重:
      1.羈押聲請及核准率(權重三十分)。
      2.保安處分聲請率(權重十分)。
      3.實行公訴具體求刑率(權重二十分)。
      4.案件偵結率(權重上限三十分)。
      5.特殊事例(權重十分)。
(三)核分計算表如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