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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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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參與作業之受刑人,其成績考核標準規定如左:
(一)除參加作業時受傷、生病者外,因身心狀況經醫師診斷須暫時療養
      者,其作業成績分數以 2  分計算。
(二)拒絕參加作業者,其作業成績分數不予記分。
(三)因違規受懲罰於考核期間,其作業成績分數不予記分。
(四)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之受刑人,於移入新收考核期間
      ,其作業成績分數不予記分。
(五)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作
      業成績不能以等級規定者或未指定作業時改為自習者,其每月作業
      分數依舍房主管所填列之收容人獨居(舍房)作業生活環境考評表
      (如附件),據以參酌其個人整潔、勤惰及衛生情狀核給 2.5  至
      3.5 分。
(六)依部頒於 100  年 1  月 5  日實施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
      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須隔離加強考核者,其作業成績分數不予
      記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