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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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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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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刑人非有下列情形不得動用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
(一)為增進本身營養者。
(二)無人接濟且為購買日常生活必需物品者。
(三)為支付醫療費用者。
(四)依法令繳交相關規費者。
(五)為參加升學考試、技能檢定或作業所需繳納相關費用者。
(六)為濟助家計需要者。
(七)為公益目的捐款者。
(八)其他認為有正當理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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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刑人依第二點各款情形申請動用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者,應以書面
    提出報告,並經監獄長官核准後始得動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