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1
一  為落實監獄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2
二  監務委員會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3
三  監務委員會會議,以典獄長為主席,典獄長因故不克出席時,設有副
    典獄長之監獄,由副典獄長為主席。典獄長、副典獄長均不克出席時
    ,由典獄長指定秘書、資深之監長、科長或其他主管人員代理之。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命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會議應出席人員因故不能出席時,須經典獄長許可,並應由其職務代
    理人出席。
4
四  監務委員會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5
五  下列各款事項,應提交監務委員會會議決議。
 (一) 受刑人之累進處遇事項。
 (二) 受刑人假釋事項。
 (三) 有關作業契約之訂立事項。
 (四) 重大修建工程事項。
 (五) 專用款項之支出事項。
 (六) 各科室間重要業務之協調事項。
 (七) 其他監內行政之重要事項及監獄法令規定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之事
      項。
      有關累進處遇及假釋事項之決議,人事、會計、統計及政風主管人
      員不參加表決。
6
六  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應由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前項決議如窒礙難行或違反法令規定,認有修正之必要時,得由典獄
    長提交監務委員會進行複議。
7
七  第五點各款事項,典獄長於必要時,得於監務委員會會議召開前指定
    人員先行簽註意見,提供出席人員參考。
8
八  監務委員會會議時,各出席主管人員,應將與會議有關業務及決議案
    執行情形提出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