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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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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嚴禁員工在外兼營商業,並逕自向同事推介生意之行為。
2
二  嚴禁替人犯介紹律師,藉以賺取傭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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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嚴禁員工涉足不正當所如舞廳、酒廊。
4
四  嚴禁員工與收容人之間有財物借貸關係,避免衍生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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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嚴謹個人生活,端肅儀容,審慎交遊,不做無謂應酬,不酗酒,不冶
    遊、不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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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嚴禁員工或作業廠商替收容人代寄書信,代打電話,規避書信檢查或
    代送現金藉機詐財。
7
七  嚴禁接受出所收容人或在押收容人家屬之「不當飲宴」並以照收容人
    為由,向其家屬索取不正當利益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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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嚴禁員工假冒司法人員名義或自稱與司法人員很熟可以擺平官司,乘
    機騙取收容人及其家屬等活動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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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嚴禁員工利用職權、身分、暗營或包庇收容人從事違法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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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員工出入戒護區域,主動接受檢查,不夾藏、販售違禁物品,不私自
    傳遞訊息,不受任何要脅,並嚴拒人犯不法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