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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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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推展司法保護業務,各檢察機關得依志願服務法之規定遴聘榮譽觀
    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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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榮譽觀護人分為個人榮譽觀護人及團體榮譽觀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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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檢察機關應斟酌轄內地理環境、人口、經濟、犯罪狀況等因素以定榮
    譽觀護人之遴聘數及分佈;並將聘任之個人榮譽觀護人、團體榮譽觀
    護人名冊報請法務部備查。
    榮譽觀護人應本服務社會之精神,協助檢察機關辦理下列事務,並受
    觀護人之指導:
(一)辦理社區處遇事務。
(二)執行保護管束事務。
(三)其他司法保護事務。
    團體榮譽觀護人辦理前項事務時,不得實施個案之個別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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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個人榮譽觀護人應就年滿二十五歲、品行端正,並接受基礎訓練、特
    殊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合格者遴聘之。
    前項基礎訓練及特殊訓練(課程及時數如附表一、二),檢察機關得
    自行或委由相關機構、學校、團體辦理,並得分次進行;訓練期滿後
    發給結訓證書。
    第一項實務訓練應於觀護人或資深個人榮譽觀護人指導下進行晤談、
    訪視等觀護實務六個月,並通過評估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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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團體榮譽觀護人應自政府合法立案,置有輔導人員之社會福利、教養
    、心理、輔導、教育、宗教、慈善及其他相類之公益團體、社區、機
    關(構)遴聘之。
    團體榮譽觀護人,應將其輔導工作人員造冊送檢察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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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個人榮譽觀護人任期兩年,期滿得續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續聘:
(一)無故未辦理或遲延辦理由檢察機關排定之事務,年度累計二次以上
      。
(二)個人榮譽觀護人每年參與觀護工作相關之訓練不足十二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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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榮譽觀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機關應予解聘,並報請法務部備
    查:
(一)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離職、中斷執行或拒絕接受交付之事務。
(二)未保守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他人秘密,或以榮譽觀護人名義,逕自
      對外發表個案個人資料內容。
(三)行為不檢,或有具體事證足生損害檢察機關形象者。
(四)辦理檢察機關交辦之事務,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不法
      之利益者。
(五)其他有損司法形象之具體事證者。
    前項規定,於團體榮譽觀護人及其指派之輔導工作人員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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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團體榮譽觀護人任期兩年,期滿得續聘。
    團體榮譽觀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續聘:
(一)無故未辦理或遲延辦理
      由檢察機關排定之事務,年度累計二次以上。
(二)每年協助檢察機關辦理之社區處遇活動不足三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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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檢察機關應對個人榮譽觀護人施以成長訓練課程(如附表三),訓練
    期滿後發給結訓證書。
    前項訓練課程,檢察機關得自行或委由相關機(關、構)、學校、團
    體辦理,並得分次進行。
    檢察機關得就熱心參與觀護工作四年以上,領有成長訓練結訓證書之
    個人榮譽觀護人,擇優實施領導訓練課程(如附表四),並由法務部
    統一規劃分區辦理;訓練期滿後,發給結訓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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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檢察機關囑託執行案件時,應斟酌個人榮譽觀護人之志願、專長、能
    力、住居所等因素為之。
    檢察機關發現或經個人榮譽觀護人反應有不能勝任或不適合執行之情
    形時,應中止案件之囑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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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囑託案件之檢察機關觀護人應與個人榮譽觀護人保持適當之聯繫,
      並予以必要之協助及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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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檢察機關應建立榮譽觀護人之服務檔案,以建立完整服務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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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檢察機關應發給個人榮譽觀護人志願服務證,載明任期,以利工作
      之執行;另應發給志願服務紀錄冊,並確實登錄服務時數。
      檢察機關得因個人榮譽觀護人之請求,發給服務績效證明書。
      第一項志願服務證之格式(如附表五)由法務部統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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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榮譽觀護人服務著有績效者,依相關規定予以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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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檢察機關應為個人榮譽觀護人辦理意外事故保險,必要時,得補助
      交通費及誤餐費。
      檢察機關於辦理實務訓練期間,亦應為參加訓練人員辦理意外事故
      保險。
      團體榮譽觀護人指派之輔導人員準用第一項交通費及誤餐費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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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第四點第二項基礎訓練及特殊訓練、第九點第一項成長訓練、第三
      項領導訓練之課程內容及時數,檢察機關得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變更
      或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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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要點規定未盡之事宜,依志願服務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