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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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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促進監獄及看守所(以下簡稱監所)作業,訓練受刑人及被告工作技能,養成勤勞習
    慣,特訂定本要點。
二、監所作業成績之考核,每月以作業簡報表(如附表一)各欄所列資料為依據,必要時得
    派員實地考察。
三、監所作業成績之評定。採計分法辦理,滿分為一百分。總分在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八
    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為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為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
    分者為丙等,五十分以上未滿六十分者為丁等,未滿五十分者為戊等。
四、參加作業人數,監獄及看守所各均佔總成績二十分,按參加作業人數佔收容人數百分比
    給分,計分標準依附表二之規定。
五、技術作業,監獄佔總成績四十分,看守所佔總成績三十分,按技術性作業科目數及其參
    加人數所佔百分比比例增減之。給分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作業科目有無技術性,由法務部核定之。
六、自營作業,監獄佔總成績二十分,按自營作業科目數及其參加人數所佔百分比比例增減
    之。給分標準依附表四之規定。
七、計算監獄收容人數,應扣除法務部核准參加職業教育或技能訓練人數。
八、各監獄辦理技能訓練有成效者,法務部審核後,得酌加總分一至五分。
九、作業賸餘額,監獄佔總成績二十分,看守所佔總成績五十分,按月平均每一受刑人或被
    告所獲純益金計分。給分標準依附表五之規定。
    作業賸餘額,不包括員工及受刑人(被告)獎勵費用、補助受刑人(被告)飲食費用,
    與營業外收入,其數額並應與會計賬簿所載金額相符。
十、監所作業有特殊情形者,其成績得專案考核,不適用四、五、六、七、八、九點之規定
    。
附表一
┌──┬───┬┬─┬─┬─┬─┬─┬─┬─────┬┬───┬─┬─┬─┬─┐
│所典│註  備││現│本│技│自│有│有│          ││用勵包│  │受│  │監│
│  獄├───┤│  │月│  │  │技│技│          ││之金括│  │  │  │  │
│長長│監應一││  │底│能│營│術│術│          ││作及員│  │刑│平│獄│
│    │︵與、││  │結│訓│作│性│性│ 別類業作 ││業受工│  │  │均│看│
│    │所會﹁││  │存│  │  │作│作│          ││賸刑及│人│人│每│守│
│    │︶計作││  │  │練│業│業│業│          ││餘人受├─┼─┤日│所│
│    │均賬業││金│  ├─┼─┼─┼─┼───┬─┤│額︵刑│  │被│收│七│
│    │免簿賸├┼─┤  │  │  │  │  │目  科│作││  被人│人│告│容│十│
│    │填所餘││應│  ├─┼─┼─┼─┼─┬─┤  ││  告︵├─┼─┤人│  │
│    │列載額││  │  │  │  │  │  │受│人│  ││  ︶被│  │小│數│  │
│    │。金﹂││收│  │  │  │  │  │刑│  │業││  飲告│人│計│  │  │
│副副│四額不││  │  │  │  │  │  │人│  │  ││  食︶│  │  │  │  │
│  典│、相包││帳│  ├─┼─┼─┼─┼─┤  │  ││  費獎│  │  │  │  │
│所獄│本符括││  │  │  │  │  │  │被│  │科├┼───┼─┼─┼─┤  │
│長長│表。﹁││款│  │  │  │  │  │告│  │  ││金︵員│  │受│平│年│
│    │各二員├┼─┤  ├─┼─┼─┼─┼─┤  │  ││數被工│  │刑│均│  │
│    │欄、工││短│  │  │  │  │  │小│  │目││額告及│人│人│每│  │
│    │, ﹁及││  │  │  │  │  │  │計│數│  ││  ︶受├─┼─┤日│  │
│    │均技受││期│  ├─┼─┼─┼─┼─┴─┤  ││  獎刑│  │被│作│  │
│    │應能刑││  │  │  │  │  │  │目  科│及││  勵人│人│告│業│月│
│    │逐訓人││墊│  ├─┼─┼─┼─┼─┬─┤  ├┼───┼─┼─┤人│份│
│    │一練︵││  │  │  │  │  │  │受│人│  ││額告補│  │小│數│作│
│ 秘 │詳﹂被││款│  │  │  │  │  │刑│  │平││  ︶助│人│計│  │業│
│    │實欄告││  │  │  │  │  │  │人│  │  ││  飲受┼─┼─┴─┤簡│
│ 書 │填, ︶├┼─┤  ├─┼─┼─┼─┼─┤  │  ││  食刑│  │數佔作│報│
│    │寫應獎││  │  │  │  │  │  │被│  │均││  費人│  │百收業│表│
│    │, 填勵││成│  │  │  │  │  │告│  │  ││  用︵│  │分容人│  │
│    │如寫金││  │  ├─┼─┼─┼─┼─┤  │  ││  數被│%│比人數│  │
│    │有本﹂││  │  │  │  │  │  │小│  │每├┼───┼─┼───┤  │
│    │錯月及││  │  │  │  │  │  │計│數│  ││  勞  │  │分  評│  │
│    │誤份﹁││品│  ├─┼─┼─┼─┼─┴─┤  ││  作  ├─┼───┤  │
│    │, 結補││  │  │  │  │  │  │目  科│月││  金  │  │  收  │  │
│    │按訓助├┼─┤  ├─┼─┼─┼─┼─┬─┤  ├┼───┤  │  入  │  │
│    │情、受││  │  │  │  │  │  │受│人│  ││ 管支 │  │  金  │  │
│    │節辦刑││材│  │  │  │  │  │刑│  │作││ 理出 │  │  額  │中│
│統會│輕理人││  │  │  │  │  │  │人│  │  ││ 及金 ├─┼───┤華│
│計計│重有︵││  │  ├─┼─┼─┼─┼─┤  │業││ 總額 │  │  支  │民│
│人人│, 成被││  │  │  │  │  │  │被│  │  ││ 務   │  │  出  │國│
│員員│扣效告││料│  │  │  │  │  │告│  │人││ 費   │  │  金  │  │
│    │除之︶││  │  ├─┼─┼─┼─┼─┤  │  ││ 用   │  │  額  │  │
│    │總技飲├┼─┤  │  │  │  │  │小│  │數├┼───┼─┼───┤  │
│    │分能食││  │  │  │  │  │  │計│數│  ││  營  │  │ 業本 │年│
│    │一訓費││在│  ├─┼─┼─┼─┼─┴─┼─┤│  業  │  │ 賸月 │  │
│    │至練用││  │  │  │  │  │  │ 數科 │  ││  外  │  │ 餘份 │  │
│    │五科﹂││產│  │  │  │  │  │   目 │合││  收  │  │ 額作 │月│
│    │分目與││  │  ├─┼─┼─┼─┼─┬─┤  ││  入  ├─┼───┤  │
│    │外及﹁││品│  │  │  │  │  │受│人│  ││  金  │  │ 被本 │  │
│  作│, 人營├┼─┤  │  │  │  │  │刑│  │  ││  額  │  │ 告月 │日│
│  業│並數業││固│  │  │  │  │  │人│  │  ├┼───┤  │ ︶份 │  │
│  課│作資外││定│  ├─┼─┼─┼─┼─┤  │  ││ 食農 │  │ 所平 │  │
│  長│為料收││  │  │  │  │  │  │被│  │  ││ 用產 │  │ 獲均 │  │
│    │有。入││資│  │  │  │  │  │告│  │  ││ 數品 │  │ 作每 │字│
│    │關三﹂││產│  ├─┼─┼─┼─┼─┤  │  ││ ︵供 │  │ 業受 │第│
│    │人、之├┼─┤  │  │  │  │  │合│  │  ││ 公應 │  │ 賸刑 │  │
│    │員﹁數││合│  │  │  │  │  │  │  │計││ 斤受 │  │ 餘人 │  │
│    │年評額││  │  │  │  │  │  │計│數│  ││   刑 │  │ 額︵ │  │
│    │終分與││  │  ├─┼─┼─┼─┼─┴─┴─┤│   人 ├─┼───┤  │
│    │考﹂金││計│  │  │  │  │  │分      評││   ︵ │  │分  評│  │
│ 製 │績欄額││  │  │  │  │  │  │          ││   被 │  │      │  │
│    │參, , ││  │  │  │  │  │  │          ││   告 │  │      │  │
│ 表 │考各並││  │  │  │  │  │  │          ││   ︶ │  │      │號│
└──┴───┴┴─┴─┴─┴─┴─┴─┴─────┴┴───┴─┴───┴─┘
本表增列「自營作業」一項

附表二
法務部屬監獄及看守所參加作業人數給分標準
┌─────────────────╥───────────────────┐
│  監      獄      部       分     ║  看     守      所      部      分   │
├───┬────┬───┬────╫────┬────┬────┬────┤
│人  數│分    數│人  數│分    數║ 人  數 │分    數│ 人  數 │分    數│
│百分比│        │百分比│        ║ 百分比 │        │ 百分比 │        │
├───┼────┼───┼────╫────┼────┼────┼────┤
│  八0│二0    │  五九│  九.五║    五0│二0    │    三九│ 九.五 │
│  七九│一九.五│  五八│  九    ║    四九│一九.五│    三八│ 九     │
│  七八│一九    │  五七│  八.五║    四八│一九    │    三七│ 八.五 │
│  七七│一八.五│  五六│  八    ║    四七│一八.五│    三六│ 八     │
│  七六│一八    │  五五│  七.五║    四六│一八    │    三五│ 七.五 │
│  七五│一七.五│  五四│  七    ║    四五│一七.五│    三四│ 七     │
│  七四│一七    │  五三│  六.五║    四四│一七    │    三三│ 六.五 │
│  七三│一六.五│  五二│  六    ║    四三│一六.五│    三二│ 六     │
│  七二│一六    │  五一│  五.五║    四二│一六    │    三一│ 五.五 │
│  七一│一五.五│  五0│  五    ║    四一│一五.五│    二0│ 五     │
│  七0│一五    │  四九│  四.五║    四0│一五    │    二九│ 四.五 │
│  六九│一四.五│  四八│  四    ║    三九│一四.五│    二八│ 四     │
│  六八│一四    │  四七│  三.五║    三八│一四    │    二七│ 三.五 │
│  六七│一三.五│  四六│  三    ║    三七│一三.五│    二六│ 三     │
│  六六│一三    │  四五│  二.五║    三六│一三    │    二五│ 二.五 │
│  六五│一二.五│  四四│  二    ║    三五│一二.五│    二四│ 二     │
│  六四│一二    │  四三│  一.五║    三四│一二    │    二三│ 一.五 │
│  六三│一一.五│  四二│  一    ║    三三│一一.五│    二二│ 一     │
│  六二│一一    │  四一│  0.五║    三二│一一    │    二一│ 0.五 │
│  六一│一0.五│  四0│  0    ║    三一│一0.五│    一0│ 0     │
│  六0│一0    │      │        ║    三0│一0    │        │        │
├───┴────┴───┴────╨────┴────┴────┴────┤
│說明:1.「人數百分比」指參加作業人數佔收容人數百分比。                    │
│      2.少年監獄及各分監比照看守所標準計分。                              │
│      3.實際百分比如超過本表所列百分比,超過百分之0.二加0.一分。但已達│
│        最高分者,不再增加。                                              │
└─────────────────────────────────────┘
附表三  司法行政部所屬監獄及看守所技術作業分計分表
┌─────────────╥─────────────┐
│  監     獄     部    分  ║  看   守   所   部   分  │
├───┬──┬───┬──╫───┬──┬───┬──┤
│科  目│分數│人  數│分數║科  目│分數│人  數│分數│
│百分比│    │百分比│    ║百分比│    │百分比│    │
├───┼──┼───┼──║───┼──┼───┼──┤
│  七0│二0│  七0│二0║  四0│一五│  四0│一五│
│  六五│一九│  六五│一九║  三五│一四│  三五│一四│
│  六0│一八│  六0│一八║  三0│一三│  三0│一三│
│  五五│一七│  五五│一七║  二五│一二│  二五│一二│
│  五0│一六│  五0│一六║  二0│一一│  二0│一一│
│  四五│一五│  四五│一五║  一五│一0│  一五│一0│
│  四0│一四│  四0│一四║  一0│  九│  一0│  九│
│  三五│一三│  三五│一三║    五│  八│    五│  八│
│  三0│一二│  三0│一二║    0│  七│    0│  七│
│  二五│一一│  二五│一一║      │    │      │    │
│  二0│一0│  二0│一0║      │    │      │    │
│  一五│  九│  一五│  九║      │    │      │    │
│  一0│  八│  一0│  八║      │    │      │    │
│    五│  七│    五│  七║      │    │      │    │
│    0│  六│    0│  六║      │    │      │    │
├───┴──┴───┴──────┴──┴───┴──┤
│說明:1.「科目百分比」指技術作業科目數佔總作業科目數之│
│        百分比。                                      │
│      2.「人數百分比」指參加技術作業人數佔總收容人數之│
│        百分比。                                      │
│      3.將「科目百分比」與「人數百分比」各得之分數相加│
│        ,即得本項之總分。                            │
│      4.實際百分比如超過本表所列百分數,每超過百分之一│
│        加0.二分,但已達最高分者,不再增加。        │
│      5.少年監獄及各分監比照看守所之標準。            │
└───────────────────────────┘
附表四
法務部所屬監獄自營作業計分表
┌─────┬─────┬─────┬─────┐
│科目百分比│分      數│人數百分比│分      數│
├─────┼─────┼─────┼─────┤
│    六0  │    一0  │    六0  │    一0  │
│    五五  │      九  │    五五  │      九  │
│    五0  │      八  │    五0  │      八  │
│    四五  │      七  │    四五  │      七  │
│    四0  │      六  │    四0  │      六  │
│    三五  │      五  │    三五  │      五  │
│    三0  │      四  │    三0  │      四  │
│    二五  │      三  │    二五  │      三  │
│    二0  │      二  │    二0  │      二  │
│    一五  │      一  │    一五  │      一  │
│    一0  │      0  │    一0  │      0  │
├─────┴─────┴─────┴─────┤
│說明:1.「科目百分比」指自營作業科目佔總作業科│
│        目數之百分比。                        │
│      2.「人數百分比」指參加自營作業人數佔總收│
│        容人數之百分比。                      │
│      3.將「科目百分比」與「人數百分比」各得之│
│        分數相加,即得本項之總分。            │
│      4.實際百分比如超過本表所列百分數,每超過│
│        百分之一加0.二分,但已達最高分者,不│
│        再增加。                              │
└───────────────────────┘
附表五
法務部所屬各監獄每一受刑人每月平均所得純益金給分標準表
  七0元以上一00元未滿者給  一.五分
一00元以上一三0元未滿者給  三    分
一三0元以上一六0元未滿者給  四.五分
一六0元以上一九0元未滿者給  六    分
一九0元以上二二0元未滿者給  八.五分
二二0元以上二五0元未滿者給  十    分
二五0元以上二八0元未滿者給十一.五分
二八0元以上三一0元未滿者給十三    分
三一0元以上三四0元未滿者給十四.五分
三四0元以上三七0元未滿者給十六    分
三七0元以上四00元未滿者給十八.五分
四00元以上者給二十分
司法法規彙編第二冊19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