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促進監獄及看守所(以下簡稱監所)作業,訓練受刑人及被告工作技能,養成勤勞習
慣,特訂定本要點。
二、監所作業成績之考核,每月以作業簡報表(如附表一)各欄所列資料為依據,必要時得
派員實地考察。
三、監所作業成績之評定。採計分法辦理,滿分為一百分。總分在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八
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為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為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
分者為丙等,五十分以上未滿六十分者為丁等,未滿五十分者為戊等。
四、參加作業人數,監獄及看守所各均佔總成績二十分,按參加作業人數佔收容人數百分比
給分,計分標準依附表二之規定。
五、技術作業,監獄佔總成績四十分,看守所佔總成績三十分,按技術性作業科目數及其參
加人數所佔百分比比例增減之。給分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作業科目有無技術性,由法務部核定之。
六、自營作業,監獄佔總成績二十分,按自營作業科目數及其參加人數所佔百分比比例增減
之。給分標準依附表四之規定。
七、計算監獄收容人數,應扣除法務部核准參加職業教育或技能訓練人數。
八、各監獄辦理技能訓練有成效者,法務部審核後,得酌加總分一至五分。
九、作業賸餘額,監獄佔總成績二十分,看守所佔總成績五十分,按月平均每一受刑人或被
告所獲純益金計分。給分標準依附表五之規定。
作業賸餘額,不包括員工及受刑人(被告)獎勵費用、補助受刑人(被告)飲食費用,
與營業外收入,其數額並應與會計賬簿所載金額相符。
十、監所作業有特殊情形者,其成績得專案考核,不適用四、五、六、七、八、九點之規定
。
附表一
┌──┬───┬┬─┬─┬─┬─┬─┬─┬─────┬┬───┬─┬─┬─┬─┐
│所典│註 備││現│本│技│自│有│有│ ││用勵包│ │受│ │監│
│ 獄├───┤│ │月│ │ │技│技│ ││之金括│ │ │ │ │
│長長│監應一││ │底│能│營│術│術│ ││作及員│ │刑│平│獄│
│ │︵與、││ │結│訓│作│性│性│ 別類業作 ││業受工│ │ │均│看│
│ │所會﹁││ │存│ │ │作│作│ ││賸刑及│人│人│每│守│
│ │︶計作││ │ │練│業│業│業│ ││餘人受├─┼─┤日│所│
│ │均賬業││金│ ├─┼─┼─┼─┼───┬─┤│額︵刑│ │被│收│七│
│ │免簿賸├┼─┤ │ │ │ │ │目 科│作││ 被人│人│告│容│十│
│ │填所餘││應│ ├─┼─┼─┼─┼─┬─┤ ││ 告︵├─┼─┤人│ │
│ │列載額││ │ │ │ │ │ │受│人│ ││ ︶被│ │小│數│ │
│ │。金﹂││收│ │ │ │ │ │刑│ │業││ 飲告│人│計│ │ │
│副副│四額不││ │ │ │ │ │ │人│ │ ││ 食︶│ │ │ │ │
│ 典│、相包││帳│ ├─┼─┼─┼─┼─┤ │ ││ 費獎│ │ │ │ │
│所獄│本符括││ │ │ │ │ │ │被│ │科├┼───┼─┼─┼─┤ │
│長長│表。﹁││款│ │ │ │ │ │告│ │ ││金︵員│ │受│平│年│
│ │各二員├┼─┤ ├─┼─┼─┼─┼─┤ │ ││數被工│ │刑│均│ │
│ │欄、工││短│ │ │ │ │ │小│ │目││額告及│人│人│每│ │
│ │, ﹁及││ │ │ │ │ │ │計│數│ ││ ︶受├─┼─┤日│ │
│ │均技受││期│ ├─┼─┼─┼─┼─┴─┤ ││ 獎刑│ │被│作│ │
│ │應能刑││ │ │ │ │ │ │目 科│及││ 勵人│人│告│業│月│
│ │逐訓人││墊│ ├─┼─┼─┼─┼─┬─┤ ├┼───┼─┼─┤人│份│
│ │一練︵││ │ │ │ │ │ │受│人│ ││額告補│ │小│數│作│
│ 秘 │詳﹂被││款│ │ │ │ │ │刑│ │平││ ︶助│人│計│ │業│
│ │實欄告││ │ │ │ │ │ │人│ │ ││ 飲受┼─┼─┴─┤簡│
│ 書 │填, ︶├┼─┤ ├─┼─┼─┼─┼─┤ │ ││ 食刑│ │數佔作│報│
│ │寫應獎││ │ │ │ │ │ │被│ │均││ 費人│ │百收業│表│
│ │, 填勵││成│ │ │ │ │ │告│ │ ││ 用︵│ │分容人│ │
│ │如寫金││ │ ├─┼─┼─┼─┼─┤ │ ││ 數被│%│比人數│ │
│ │有本﹂││ │ │ │ │ │ │小│ │每├┼───┼─┼───┤ │
│ │錯月及││ │ │ │ │ │ │計│數│ ││ 勞 │ │分 評│ │
│ │誤份﹁││品│ ├─┼─┼─┼─┼─┴─┤ ││ 作 ├─┼───┤ │
│ │, 結補││ │ │ │ │ │ │目 科│月││ 金 │ │ 收 │ │
│ │按訓助├┼─┤ ├─┼─┼─┼─┼─┬─┤ ├┼───┤ │ 入 │ │
│ │情、受││ │ │ │ │ │ │受│人│ ││ 管支 │ │ 金 │ │
│ │節辦刑││材│ │ │ │ │ │刑│ │作││ 理出 │ │ 額 │中│
│統會│輕理人││ │ │ │ │ │ │人│ │ ││ 及金 ├─┼───┤華│
│計計│重有︵││ │ ├─┼─┼─┼─┼─┤ │業││ 總額 │ │ 支 │民│
│人人│, 成被││ │ │ │ │ │ │被│ │ ││ 務 │ │ 出 │國│
│員員│扣效告││料│ │ │ │ │ │告│ │人││ 費 │ │ 金 │ │
│ │除之︶││ │ ├─┼─┼─┼─┼─┤ │ ││ 用 │ │ 額 │ │
│ │總技飲├┼─┤ │ │ │ │ │小│ │數├┼───┼─┼───┤ │
│ │分能食││ │ │ │ │ │ │計│數│ ││ 營 │ │ 業本 │年│
│ │一訓費││在│ ├─┼─┼─┼─┼─┴─┼─┤│ 業 │ │ 賸月 │ │
│ │至練用││ │ │ │ │ │ │ 數科 │ ││ 外 │ │ 餘份 │ │
│ │五科﹂││產│ │ │ │ │ │ 目 │合││ 收 │ │ 額作 │月│
│ │分目與││ │ ├─┼─┼─┼─┼─┬─┤ ││ 入 ├─┼───┤ │
│ │外及﹁││品│ │ │ │ │ │受│人│ ││ 金 │ │ 被本 │ │
│ 作│, 人營├┼─┤ │ │ │ │ │刑│ │ ││ 額 │ │ 告月 │日│
│ 業│並數業││固│ │ │ │ │ │人│ │ ├┼───┤ │ ︶份 │ │
│ 課│作資外││定│ ├─┼─┼─┼─┼─┤ │ ││ 食農 │ │ 所平 │ │
│ 長│為料收││ │ │ │ │ │ │被│ │ ││ 用產 │ │ 獲均 │ │
│ │有。入││資│ │ │ │ │ │告│ │ ││ 數品 │ │ 作每 │字│
│ │關三﹂││產│ ├─┼─┼─┼─┼─┤ │ ││ ︵供 │ │ 業受 │第│
│ │人、之├┼─┤ │ │ │ │ │合│ │ ││ 公應 │ │ 賸刑 │ │
│ │員﹁數││合│ │ │ │ │ │ │ │計││ 斤受 │ │ 餘人 │ │
│ │年評額││ │ │ │ │ │ │計│數│ ││ 刑 │ │ 額︵ │ │
│ │終分與││ │ ├─┼─┼─┼─┼─┴─┴─┤│ 人 ├─┼───┤ │
│ │考﹂金││計│ │ │ │ │ │分 評││ ︵ │ │分 評│ │
│ 製 │績欄額││ │ │ │ │ │ │ ││ 被 │ │ │ │
│ │參, , ││ │ │ │ │ │ │ ││ 告 │ │ │ │
│ 表 │考各並││ │ │ │ │ │ │ ││ ︶ │ │ │號│
└──┴───┴┴─┴─┴─┴─┴─┴─┴─────┴┴───┴─┴───┴─┘
本表增列「自營作業」一項
附表二
法務部屬監獄及看守所參加作業人數給分標準
┌─────────────────╥───────────────────┐
│ 監 獄 部 分 ║ 看 守 所 部 分 │
├───┬────┬───┬────╫────┬────┬────┬────┤
│人 數│分 數│人 數│分 數║ 人 數 │分 數│ 人 數 │分 數│
│百分比│ │百分比│ ║ 百分比 │ │ 百分比 │ │
├───┼────┼───┼────╫────┼────┼────┼────┤
│ 八0│二0 │ 五九│ 九.五║ 五0│二0 │ 三九│ 九.五 │
│ 七九│一九.五│ 五八│ 九 ║ 四九│一九.五│ 三八│ 九 │
│ 七八│一九 │ 五七│ 八.五║ 四八│一九 │ 三七│ 八.五 │
│ 七七│一八.五│ 五六│ 八 ║ 四七│一八.五│ 三六│ 八 │
│ 七六│一八 │ 五五│ 七.五║ 四六│一八 │ 三五│ 七.五 │
│ 七五│一七.五│ 五四│ 七 ║ 四五│一七.五│ 三四│ 七 │
│ 七四│一七 │ 五三│ 六.五║ 四四│一七 │ 三三│ 六.五 │
│ 七三│一六.五│ 五二│ 六 ║ 四三│一六.五│ 三二│ 六 │
│ 七二│一六 │ 五一│ 五.五║ 四二│一六 │ 三一│ 五.五 │
│ 七一│一五.五│ 五0│ 五 ║ 四一│一五.五│ 二0│ 五 │
│ 七0│一五 │ 四九│ 四.五║ 四0│一五 │ 二九│ 四.五 │
│ 六九│一四.五│ 四八│ 四 ║ 三九│一四.五│ 二八│ 四 │
│ 六八│一四 │ 四七│ 三.五║ 三八│一四 │ 二七│ 三.五 │
│ 六七│一三.五│ 四六│ 三 ║ 三七│一三.五│ 二六│ 三 │
│ 六六│一三 │ 四五│ 二.五║ 三六│一三 │ 二五│ 二.五 │
│ 六五│一二.五│ 四四│ 二 ║ 三五│一二.五│ 二四│ 二 │
│ 六四│一二 │ 四三│ 一.五║ 三四│一二 │ 二三│ 一.五 │
│ 六三│一一.五│ 四二│ 一 ║ 三三│一一.五│ 二二│ 一 │
│ 六二│一一 │ 四一│ 0.五║ 三二│一一 │ 二一│ 0.五 │
│ 六一│一0.五│ 四0│ 0 ║ 三一│一0.五│ 一0│ 0 │
│ 六0│一0 │ │ ║ 三0│一0 │ │ │
├───┴────┴───┴────╨────┴────┴────┴────┤
│說明:1.「人數百分比」指參加作業人數佔收容人數百分比。 │
│ 2.少年監獄及各分監比照看守所標準計分。 │
│ 3.實際百分比如超過本表所列百分比,超過百分之0.二加0.一分。但已達│
│ 最高分者,不再增加。 │
└─────────────────────────────────────┘
附表三 司法行政部所屬監獄及看守所技術作業分計分表
┌─────────────╥─────────────┐
│ 監 獄 部 分 ║ 看 守 所 部 分 │
├───┬──┬───┬──╫───┬──┬───┬──┤
│科 目│分數│人 數│分數║科 目│分數│人 數│分數│
│百分比│ │百分比│ ║百分比│ │百分比│ │
├───┼──┼───┼──║───┼──┼───┼──┤
│ 七0│二0│ 七0│二0║ 四0│一五│ 四0│一五│
│ 六五│一九│ 六五│一九║ 三五│一四│ 三五│一四│
│ 六0│一八│ 六0│一八║ 三0│一三│ 三0│一三│
│ 五五│一七│ 五五│一七║ 二五│一二│ 二五│一二│
│ 五0│一六│ 五0│一六║ 二0│一一│ 二0│一一│
│ 四五│一五│ 四五│一五║ 一五│一0│ 一五│一0│
│ 四0│一四│ 四0│一四║ 一0│ 九│ 一0│ 九│
│ 三五│一三│ 三五│一三║ 五│ 八│ 五│ 八│
│ 三0│一二│ 三0│一二║ 0│ 七│ 0│ 七│
│ 二五│一一│ 二五│一一║ │ │ │ │
│ 二0│一0│ 二0│一0║ │ │ │ │
│ 一五│ 九│ 一五│ 九║ │ │ │ │
│ 一0│ 八│ 一0│ 八║ │ │ │ │
│ 五│ 七│ 五│ 七║ │ │ │ │
│ 0│ 六│ 0│ 六║ │ │ │ │
├───┴──┴───┴──────┴──┴───┴──┤
│說明:1.「科目百分比」指技術作業科目數佔總作業科目數之│
│ 百分比。 │
│ 2.「人數百分比」指參加技術作業人數佔總收容人數之│
│ 百分比。 │
│ 3.將「科目百分比」與「人數百分比」各得之分數相加│
│ ,即得本項之總分。 │
│ 4.實際百分比如超過本表所列百分數,每超過百分之一│
│ 加0.二分,但已達最高分者,不再增加。 │
│ 5.少年監獄及各分監比照看守所之標準。 │
└───────────────────────────┘
附表四
法務部所屬監獄自營作業計分表
┌─────┬─────┬─────┬─────┐
│科目百分比│分 數│人數百分比│分 數│
├─────┼─────┼─────┼─────┤
│ 六0 │ 一0 │ 六0 │ 一0 │
│ 五五 │ 九 │ 五五 │ 九 │
│ 五0 │ 八 │ 五0 │ 八 │
│ 四五 │ 七 │ 四五 │ 七 │
│ 四0 │ 六 │ 四0 │ 六 │
│ 三五 │ 五 │ 三五 │ 五 │
│ 三0 │ 四 │ 三0 │ 四 │
│ 二五 │ 三 │ 二五 │ 三 │
│ 二0 │ 二 │ 二0 │ 二 │
│ 一五 │ 一 │ 一五 │ 一 │
│ 一0 │ 0 │ 一0 │ 0 │
├─────┴─────┴─────┴─────┤
│說明:1.「科目百分比」指自營作業科目佔總作業科│
│ 目數之百分比。 │
│ 2.「人數百分比」指參加自營作業人數佔總收│
│ 容人數之百分比。 │
│ 3.將「科目百分比」與「人數百分比」各得之│
│ 分數相加,即得本項之總分。 │
│ 4.實際百分比如超過本表所列百分數,每超過│
│ 百分之一加0.二分,但已達最高分者,不│
│ 再增加。 │
└───────────────────────┘
附表五
法務部所屬各監獄每一受刑人每月平均所得純益金給分標準表
七0元以上一00元未滿者給 一.五分
一00元以上一三0元未滿者給 三 分
一三0元以上一六0元未滿者給 四.五分
一六0元以上一九0元未滿者給 六 分
一九0元以上二二0元未滿者給 八.五分
二二0元以上二五0元未滿者給 十 分
二五0元以上二八0元未滿者給十一.五分
二八0元以上三一0元未滿者給十三 分
三一0元以上三四0元未滿者給十四.五分
三四0元以上三七0元未滿者給十六 分
三七0元以上四00元未滿者給十八.五分
四00元以上者給二十分
司法法規彙編第二冊19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