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分監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監獄依受刑人之類別分為左列八種: 一 女監。 二 病監。 三 少年監。 四 累犯監。 五 外役監。 六 高度安全監。 七 中度安全監。 八 低度安全監。 前項各種監獄,由司法行政部以命令指定之,必要時得增加或變更之。
本辦法所稱之疾病受刑人,係指監獄行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款、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受刑人而言。 本辦法所稱之累犯兼指再犯而言。 本辦法所稱難予矯治之受刑人,係指監獄行刑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八 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受刑人而言。 本辦法所稱能予矯治之受刑人,係指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受刑人而 言。 本辦法所稱易予矯治之受刑人,係指刑期未滿三年之受刑人而言。
同一受刑人兼具各類之特性者,依左列順序定其監禁處所。 一 女受刑人:女監。 二 疾病受刑人:病監。 三 少年受刑人:少年監。 四 累犯受刑人:累犯監。 五 適於外役之受刑人:外役監。 六 難予矯治之受刑人:高度安全監。 七 能予矯治之受刑人:中度安全監。 八 易予矯治之受刑人:低度安全監。
受刑人之監禁處所,得依調查分類之結果,經監務會議之決議,報經監督 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各種監獄應依其特性辦理調查分類,訂定矯正計劃實施之。
女監採取低度安全措施,由女性管理之。
女監附設其他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對於女受刑人攜帶入監之子女,應設置適當場所,予以保育。
受刑人患重病,在一般監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而又未達許可保外醫治之 程度者,得移送於病監。
病監採低度安全措施。
病監受刑人得保外就醫,必要時,並得移送醫院治療。
病監受刑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時,得移回原監獄或移送他監獄執行。
病監移送標準另訂之。
少年監採低度安全措施,對於少年受刑人,應培養其自尊心,以保護鼓勵 方式促其自覺自治,接受教導。
少年監對於少年受刑人,應按左列標準予以分界監禁: 一 初犯。 二 累犯、再犯。 三 易予矯治之受刑人。 四 難予矯治之受刑人。
少年受刑人之教化時間,每日至少四小時,必要時,得增加個別教誨時間 一至二小時。 接受甄試教育之少年受刑人,其教化時間另訂之。
少年受刑人分班自修或作康樂活動,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儘量利用夜間時 間行之。
少年受刑人除刑期不滿一年者外,一律施以累進處遇。
累犯監採高度安全措施,應按受刑人犯罪次數及刑期輕重分界監禁,分類 作業。
累犯受刑人,夜間應獨居監禁,但得依調查分類之結果,以區劃寢室雜居 。
外役監採開放式措施,從事農作或其特定作業。
外役監受刑人,得由監督機關命外役監定期派員至各監獄,依外役監條例 第四條之規定遴選,並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凡難予矯治或性行惡劣在一年內違規三次以上之受刑人,經監務會議決議 ,報經監督機關核准者,得移送於高度安全監。
高度安全監之受刑人,以獨居監禁為原則,但得斟酌情形分類雜居。
高度安全監之受刑人,如係獨居監禁,以在獨居房作業為原則。
高度安全監之受刑人,如行為善良已達能予矯治之程度,經監督機關核准 者,得移送其他適當監獄。
凡能予矯治之受刑人,經監務會議決議,報經監督機關核准者,得移送於 中度安全監。
中度安全監之受刑人,應分類監禁,共同作業。
凡易予矯治之受刑人,經監務會議決議,報經監督機關核准者,得移送於 低度安全監。
低度安全監之受刑人,雜居監禁,作業運動及其他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
各種監獄依其特性所訂實施要點,應報經監督機關核定。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