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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62 年 03 月 22 日
第 1 條
受刑人分監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 2 條
監獄依受刑人之類別分為左列八種:
一  女監。
二  病監。
三  少年監。
四  累犯監。
五  外役監。
六  高度安全監。
七  中度安全監。
八  低度安全監。
前項各種監獄,由司法行政部以命令指定之,必要時得增加或變更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疾病受刑人,係指監獄行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款、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受刑人而言。
本辦法所稱之累犯兼指再犯而言。
本辦法所稱難予矯治之受刑人,係指監獄行刑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八
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受刑人而言。
本辦法所稱能予矯治之受刑人,係指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受刑人而
言。
本辦法所稱易予矯治之受刑人,係指刑期未滿三年之受刑人而言。
第 4 條
同一受刑人兼具各類之特性者,依左列順序定其監禁處所。
一  女受刑人:女監。
二  疾病受刑人:病監。
三  少年受刑人:少年監。
四  累犯受刑人:累犯監。
五  適於外役之受刑人:外役監。
六  難予矯治之受刑人:高度安全監。
七  能予矯治之受刑人:中度安全監。
八  易予矯治之受刑人:低度安全監。
第 5 條
受刑人之監禁處所,得依調查分類之結果,經監務會議之決議,報經監督
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第 6 條
各種監獄應依其特性辦理調查分類,訂定矯正計劃實施之。
第 7 條
女監採取低度安全措施,由女性管理之。
第 8 條
女監附設其他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第 9 條
對於女受刑人攜帶入監之子女,應設置適當場所,予以保育。
第 10 條
受刑人患重病,在一般監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而又未達許可保外醫治之
程度者,得移送於病監。
第 11 條
病監採低度安全措施。
第 12 條
病監受刑人得保外就醫,必要時,並得移送醫院治療。
第 13 條
病監受刑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時,得移回原監獄或移送他監獄執行。
第 14 條
病監移送標準另訂之。
第 15 條
少年監採低度安全措施,對於少年受刑人,應培養其自尊心,以保護鼓勵
方式促其自覺自治,接受教導。
第 16 條
少年監對於少年受刑人,應按左列標準予以分界監禁:
一  初犯。
二  累犯、再犯。
三  易予矯治之受刑人。
四  難予矯治之受刑人。
第 17 條
少年受刑人之教化時間,每日至少四小時,必要時,得增加個別教誨時間
一至二小時。
接受甄試教育之少年受刑人,其教化時間另訂之。
第 18 條
少年受刑人分班自修或作康樂活動,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儘量利用夜間時
間行之。
第 19 條
少年受刑人除刑期不滿一年者外,一律施以累進處遇。
第 20 條
累犯監採高度安全措施,應按受刑人犯罪次數及刑期輕重分界監禁,分類
作業。
第 21 條
累犯受刑人,夜間應獨居監禁,但得依調查分類之結果,以區劃寢室雜居
。
第 22 條
外役監採開放式措施,從事農作或其特定作業。
第 23 條
外役監受刑人,得由監督機關命外役監定期派員至各監獄,依外役監條例
第四條之規定遴選,並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第 24 條
凡難予矯治或性行惡劣在一年內違規三次以上之受刑人,經監務會議決議
,報經監督機關核准者,得移送於高度安全監。
第 25 條
高度安全監之受刑人,以獨居監禁為原則,但得斟酌情形分類雜居。
第 26 條
高度安全監之受刑人,如係獨居監禁,以在獨居房作業為原則。
第 27 條
高度安全監之受刑人,如行為善良已達能予矯治之程度,經監督機關核准
者,得移送其他適當監獄。
第 28 條
凡能予矯治之受刑人,經監務會議決議,報經監督機關核准者,得移送於
中度安全監。
第 29 條
中度安全監之受刑人,應分類監禁,共同作業。
第 30 條
凡易予矯治之受刑人,經監務會議決議,報經監督機關核准者,得移送於
低度安全監。
第 31 條
低度安全監之受刑人,雜居監禁,作業運動及其他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
第 32 條
各種監獄依其特性所訂實施要點,應報經監督機關核定。
第 33 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