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年滿十八歲有吸菸習性之受刑人 (以下簡稱受刑人) ,得依本辦法規定適
度吸菸。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菸,限於合法販賣之捲菸。
第 4 條
受刑人得於三餐後三十分鐘及其他指定時間內,在指定處所吸菸。
各監獄應斟酌吸菸人數、吸菸習性、監獄設備及管理需要等因素,指定前
項吸菸時間及處所。
第 5 條
受刑人因違反紀律停止戶外活動或於隔離考核期間,不得吸菸。
第 6 條
監獄應於指定吸菸處所加強通風及消防設備,以確保安全及維持空氣流通
。
第 7 條
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
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點菸器
具由監獄供應。
第 8 條
菸及點菸器具應由管理人員負責管制,定時、定點使用。
第 9 條
監獄應加強防火宣導,隨時保持應變準備。
第 10 條
監獄應擬訂「鼓勵受刑人戒菸實施計劃」 (如附式一、二) 報部核定,並
逐年陳報鼓勵成果,以作為監獄考核之要項。
第 11 條
法務部應統籌製作鼓勵戒菸文宣海報、錄影帶分送各監獄,廣為宣傳。
第 12 條
監獄應結合醫療或社會團體,以專題研討、團體輔導、個別諮商等方式,
積極鼓勵受刑人戒菸。
第 13 條
監獄應逐月登錄受刑人之吸菸紀錄,每三個月考評一次,對未吸菸或戒菸
之受刑人,施以左列之獎賞:
一、增加接見一次至三次。
二、增加成績分數。但不得超過考評當月所得教化成績分數之五分之一。
受刑人未吸菸或戒菸滿一年者,發給獎狀。
第 14 條
受刑人原未吸菸而於入監後吸菸或戒菸後再行吸菸者,應停止增給教化成
績分數三個月至六個月或核減其因未吸菸或戒菸而增給之成績分數,並列
冊積極鼓勵戒菸。
第 15 條
法務部應定期評鑑各監獄鼓勵受刑人戒菸成效,對鼓勵戒菸有功者應予獎
勵,對鼓勵戒菸不力者應予懲處。
第 16 條
本辦法於看守所、留置所、技能訓練所準用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