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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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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本要點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務部
      行政執行處組織通則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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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行政執行官遴選原則:
   (一) 檢察官 (含主任檢察官,以下同) 轉任行政執行官 (含主任行政執
        行官,以下同) ,以行政執行官預算員額三分之一以內為原則。
   (二) 主任行政執行官以二審檢察官優先遴選為原則。
   (三) 簡任行政執行官以一審主任檢察官優先遴選為原則。
   (四) 薦任行政執行官以一審檢察官資深且經合格實授者優先遴選為原則
        。
   (五) 檢察官轉任行政執行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而有意願者,擇優
        遴任之:
      1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其中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
      2 最近三年辦案成績,除派任法務部司法行政官、調行政院、法務部
        暨所屬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辦事者外,一審平均八十分以上,
        二審 (含調二審辦事) 平均七十五分以上,辦理刑事執行平均六十
        五分以上。
      3 最近三年未受記過以上或懲戒處分者。
      4 具有協調能力,操守風評佳,且身心健康者;擔任領導職務者,須
        具有領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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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行政執行官遴選程序:
   (一) 於每年檢察官年度調動前一至三個月,由法務部調查意願。
   (二) 如有特殊需要,專案陳報法務部辦理。
   (三) 法務部遴選行政執行官應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通過後調
        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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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檢察官轉任行政執行官滿二年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而欲回任檢察官者
      ,應予回任適當之檢察官職務。
      檢察官轉任行政執行官者,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命令退休年齡三個月前
      ,應予回任檢察官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