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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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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以下簡稱各檢察署)受理下列各
    款人犯,應置於候訊室:
(一)各司法警察機關隨案移送之犯罪嫌疑人。
(二)檢察官向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提訊之在押人犯。
(三)拘提、逮捕或通緝到案之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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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候訊室、候保室應置安全防護、隔音及監視設備,並注意採光、通風
    、衛生設備及整潔之維護。但候保室應避免使用鐵條欄柵式之防護設
    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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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負責管理候訊室、候保室之法警對於人犯應以和善態度處遇,不得有
    粗暴舉動或其他有損人犯人格尊嚴之言行。
    為維持候保秩序,防止人犯脫逃或滋生事端,得經檢察官同意後,對
    人犯之身體為必要之束縛。但情形急迫者,得束縛其身體後,即時陳
    報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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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檢察長、主任檢察官及書記官長,應經常巡視候訊室、候保室;對於
    執行勤務負責盡職及廢弛職務之法警,得分別依相關規定予以適當獎
    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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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候訊室收受、提訊人犯,應即分別登記於下列簿冊:
   (一) 新收人犯登記簿。 (格式如附件一) 
   (二) 提訊人犯登記簿。 (格式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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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諭知具保、責付之人犯,應即登記於被告具保責付登記簿。 (格式
      如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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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人犯解入候訊室或候保室,由負責管理之法警檢查身體、衣物及隨
      身攜帶物品。女性人犯於未設置女法警之各檢察署,應指定女性職
      員執行之。
      前項查獲之財物,應即逐項登記於人犯攜帶財物收發保管登記簿(
      格式如附件四),暫時代為保管,由候訊室主管人員加蓋查驗印章
      ,並依所查獲物品做以下處理:
  (一)貴重物品(含戒指、手鍊、項鍊、現金零錢等金屬物品):應命
        人犯自行包妥密封,於封口處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後予以保管。
  (二)現金紙鈔:得交由人犯自行保管,並於登記簿上具體註明數量及
        金額。
      有關查獲財物之保管、彌封及發還點交作業,應於監視設備下為之
      。
      偵訊後如准予具保、責付或准易科罰金者,應俟其辦妥具保、責付
      或繳納罰金手續釋回時,將所保管之財物發還。如係經裁定羈押、
      還押或送監執行者,應隨同人犯或受刑人逕送各該監所簽收。
      財物保管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