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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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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自動檢舉案件之考核,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二、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自動檢舉案件之案由、件數及檢舉理由,
    適要陳送所屬首席檢察官核加評語,並擬定成績分數。
    地方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自動檢舉案件,應參照前項規定,陳送高等法院檢察處首席
    檢察官核加評語,並擬定成績分數。
    前二項之自動檢舉案件,應記載已否確定,並附具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其他文件,
    其已判決者,並附具判決正本。
三、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自動檢舉案件,成績分數之評定,以檢舉案件之多寡、犯罪事實
    是否真確,及案情繁簡輕重為準,並以六十分為及格。
四、各級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擬定之成績分數,應嚴守秘密。
五、地方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擬定之成績分數,應列表於次月之十日前,密報高等法院檢
    察處首席檢察官綜核比較並評定成績後轉報法務部(並副送最高法院檢察署),其成績
    優良者,並應酌情報請獎勵。
六、高等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於每屆年終考績時,應參酌前條成績表評定其工作分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