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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1
刑事案件扣押物、沒收物之保管、處理,除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令別有規
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行之。
2
扣押物、沒收物,在案件未終結確定前,得依其性質區分為「一般物品」
、「特殊物品」等類保管之。未沒收之扣押物,除應另行處理者外,應依
職權發還之,辦理程序如左:
一  函知:承辦機關應將發還物品之有關案號、案由、被告姓名、物品名
    稱、數 (重) 量及受領期限、處所、手續等分別詳細記載函內,並檢
    附受領書、權利拋棄書送達應受發還人 (函及受領書、權利拋棄書格
    式見附件一、二、三) 。
二  發還:承辦機關接到受領書,經審核無訛後,如係應受發還人親自領
    取,於繳驗本人身分證明後應即發還,如係委託他人代領者,應提出
    委任書。扣押物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3
扣押物、沒收物,依聲請發還者,聲請人宜在聲請狀敘明案號、案由、被
告姓名、物品名稱、數 (重) 量等,提請承辦機關核發受領者,其程序準
用前項之規定。
4
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送案機關未隨案移送之扣押物,如須發還時,應依檢
察官之命令行之,並於發還後將領據檢送附卷。
5
沒收物應於判決確定後迅予處理。但拍賣或銷燬者,得定期處理。
6
沒收物依法令應移送其他機關者,應移送取據存卷。
7
沒收之煙毒應依「獲案煙毒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之規定處理。
沒收之偽藥、禁藥應予銷燬。
沒收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械、原料,應依「沒收之偽農藥器
械、原料暨沒入之劣農藥、物品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銷燬煙毒及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及偽藥禁藥時,檢察機關應函請當
地有關機關或團體派員在場,並製作紀錄存查。
扣押之劣藥及不良醫療器材,應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送請衛生
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8
違禁物性質上不能銷燬或有經濟價值者,應另為適當之處理。
9
沒收物為管制物品者,應移送主管機關處理或由其作價收購。
10
沒收物有歷史價值者,應移送公立歷史博物館。
11
處理沒收物所得價金,應解繳國庫。
12
沒收物之拍賣,應請當地有關機關或公會先行鑑價。
13
應行拍賣之沒收物或依法歸國庫之物有留作公用之必要者,於專案報准後
得作價收購。
違禁物之留作公用無須作價。但仍應專案報准,如係槍械子彈,應向主管
機關登記領照。
14
已經檢察官處分而未處理完畢之扣押物、沒收物,各檢察機關應於每年六
月及十二月各清理一次,並造冊送上級檢察機關備查。
15
扣押物、沒收物未經處理完畢,該案卷宗不得歸檔。
16
處理扣押物、沒收物,依其處理方式分別設置「留作公用」、「銷燬」、
「拍賣」、「招領」、「移送」、「發還」、「暫為保管」七種清冊以備
查考 (清冊格式見附件四至十) 。
17
未經沒收之扣押物,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其他法令得予處理者,應移送
警察機關或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18
扣押物、沒收物之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由高等法院檢察署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