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偵查階段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 (一)一般偵查案件:「偵」。 (二)其他偵查案件:「他」。 (三)選舉偵查案件:「選偵」、「選他」。 (四)醫療糾紛案件:「醫偵」、「醫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規定轉介修復,並依法務部推動 「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肆之七規定簽准暫行報結,於修復式 程序結案後繼續偵辦之案件:「復偵」。 (六)原偵案經送調解委員會報結後,經調解委員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 :分「調偵」;原偵案送法院調解報結後,經法院回覆繼續偵查之 案件:分「調院偵」;原醫療糾紛偵案送醫療調處報結後,經醫事 審議委員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分「調處醫偵」;原醫療糾紛偵 案送醫療調解報結後,經醫療爭議調解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分 「調解醫偵」;原醫療糾紛他案送醫療調解報結後,經醫療爭議調 解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分「調解醫他」。 (七)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緩」。 (八)撤銷緩起訴案件:「撤緩」。 (九)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審查認為再議有理由撤銷其處分之案件:「緩續」、「緩續(一 )」、「緩續(二)」,餘類推。 (十)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經通知補正之案件:「撤緩續」 。 (十一)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審查認為再議無理由確定繼續偵查之案件:於「撤緩」字後按原 件種類加蓋原冠字。 (十二)緩起訴命義務勞務案件:「緩護勞」。 (十三)緩起訴命遵守或履行必要命令指定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命」 。 (十四)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案件:「緩助」。 (十五)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移送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勞助」或「緩 護命助」。 (十六)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十七)偵查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偵聲沒」。 (十八)聲請沒收扣押物案件:「聲沒」。 (十九)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二十)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職議」。 (二十一)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上聲議」。 (二十二)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上職議」。 (二十三)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檢察官自行撤銷 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檢察署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 偵查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 件:於原冠字之後加冠「續」、「續(一)」、「續(二)」 ,餘類推。 (二十四)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拘票案件:「聲拘」。 (二十五)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聲押」。 (二十六)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被告羈押案件:「聲延押」。 (二十七)偵查中法院為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徵詢檢察官 意見之案件:「押詢」。 (二十八)檢察官不服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提出抗告案件:「押抗」;其 他聲明抗告案件:「抗」。 (二十九)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被告羈押案件:「聲停」。 (三十)法院徵詢檢察官解除羈押被告禁止接見或通信案件:「見詢」。 (三十一)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案件:「聲搜」。 (三十二)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票案件:「逕搜」。 (三十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附帶搜索案件:「附搜」。 (三十四)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搜索案件:「同搜」。 (三十五)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搜索票案件:「警聲搜」 。 (三十六)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搜索後向檢察官報告案 件:「報搜」。 (三十七)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扣押裁定案件:「聲扣」。 (三十八)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逕行扣押案件:「逕扣」。 (三十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扣押案件:「同扣」。 (四十)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扣押裁定案件:「警聲扣」 。 (四十一)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扣押後向檢察官報告案 件:「報扣」。 (四十二)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或報告,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補足調 查之案件:「核退」;發交其他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 核交」。 (四十三)單純提供帳戶、帳號或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審查應發回原司 法警察機關辦理歸戶後重行移送或報告之案件:「移退」。審 查被告戶籍地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時,欠缺幫助詐欺被告 全國總歸戶計畫所應檢附資料,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後再行移 送或報告之案件:「移歸」。 (四十四)審查告訴、告發、自首或非司法警察機關移送,發交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之案件:「發查」;發交檢察事務官調查之案件:「 交查」。 (四十五)相驗案件:「相」。 (四十六)行政相驗案件:「相行」。 (四十七)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四十八)有他殺嫌疑暫簽結之相驗案件:「相備」。 (四十九)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五十)相驗案件陳報該管訴訟管轄區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核覆認有 他殺嫌疑者:「相續」。 (五十一)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 調」。 (五十二)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 檢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五十三)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 訴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五十四)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或偵查中 案件,法院為保全證據處分後,交由檢察官保管:「保全」。 (五十五)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補足證據,經法院裁 定駁回:「駁偵」。 (五十六)其他聲請案:「聲」。 (五十七)快速偵查終結案件:「速偵」。 (五十八)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立案審查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金他」 。 (五十九)新收案件之立案審查作業:「立」。 (六十)檢察官簽發偵查指揮書指揮司法警察機關之案件:「指」、「警 聲指」。 (六十一)聲請法院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案件:「聲 限」、「補限見」。 (六十二)檢察官依聲請或職權核發死亡證明書之案件:「災證」。 (六十三)最高檢察署審核經死刑判決確定之案件:「舊」。 (六十四)查扣犯罪所得之案件:「查扣」。 (六十五)查扣犯罪所得專責小組協助請求單位辦理犯罪所得查扣之案件 :「助扣」。 (六十六)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或行動電話門號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案件、集團性電信網路詐欺案件, 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成立調(和)解,並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 之案件:「追返」。 (六十七)檢察官扣押物拍賣程序前,簽請所屬機關首長核可之案件:變 價」。 (六十八)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案件:「鑑許」。 (六十九)檢察官於偵查中自為限制出境者:「限出」。 (七十)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一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者:「限 出聲一」。 (七十一)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二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者:「 限出聲二」。 (七十二)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一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而經法 官裁定延長者:「限出延一」。 (七十三)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二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而經法 官裁定延長者:「限出延二」。 (七十四)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偵查中當庭 告知或書面通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者:「限出通」。 (七十五)偵查中法院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決定時,徵詢檢察官意見 者:「限出詢」。 (七十六)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業務案件:「控」。 (七十七)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暫行安置被告案件:聲安。 (七十八)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被告暫行安置案件:聲延安。 (七十九)檢察官逕行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累積逾二日之案件:分「 逕特」字案。 (八十)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後段、第一百五 十三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聲請法院 核發許可書案件:分「聲特」字案;期滿繼續向法院聲請者,分 「聲特續」、「聲特續(一)」、「聲特續(二)」字案,餘類 推。 (八十一)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後段、第 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報請 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案件:分「警聲特」字 案;期滿繼續向法院聲請者,分「警聲特續」、「警聲特續( 一)」、「警聲特續(二)」字案,餘類推。 (八十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逕行實施調查後,向 法院聲請補發許可書:分「逕聲特」字案;期滿繼續向法院聲 請者,分「逕聲特續」、「逕聲特續(一)」、「逕聲特續( 二)」字案,餘類推。 (八十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 六逕行實施調查後,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補發許可書:分「 報聲特」字案;期滿繼續向法院聲請者,分「報聲特續」、「 報聲特續(一)」、「報聲特續(二)」字案,餘類推。 (八十四)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一項、第四項前 段規定,陳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之案件:分「特通」字案。 (八十五)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四項中段規定, 定期陳報法院檢討不通知之原因是否消滅之案件:分「特檢」 字案。 (八十六)檢察官逕行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累積逾二日,調查結束後 ,檢察機關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五項規定,通知受調 查人之案件:分「逕特通」字案。 (八十七)檢察官逕行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累積逾二日,調查結束後 ,檢察機關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五項規定,定期檢討 不通知情形是否消滅之案件:分「逕特檢」字案。
六、通訊監察業務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監」字案;期滿繼續 依職權聲請者亦同。但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二)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或駁回司法警察機 關聲請之案件:分「聲監」字案;期滿繼續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向 法院聲請者亦同。但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無相關偵、他案件偵辦中者,除應依 前款分「聲監」字案外:分「監他」字案。 (四)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規定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後向 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補監」字案;期滿有繼續監察 之必要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提出聲請,並分別依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冠字分案,並於卷面上註記原補監字案號。 (五)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核發 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調取票案件:分「聲調」字案。 (六)司法警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報請檢察 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調取票案件:分 「警聲調」字案。 (七)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職權調取網 路流量紀錄案件:分「職流」字案。 (八)司法警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聲請檢察 官同意調取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案件:分「聲同調」字案。 (九)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向法院補行聲 請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調取票案件:分「補聲調」字案。 (十)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於通訊監察結束 ,或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於不通知原因消滅後,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 通知受監察人案件:分「陳通」字案。 (十一)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定期檢討通知 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報由檢察官陳 報法院審查之案件:分「陳檢」字案。 (十二)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七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 四項前段規定,向法院陳報通知受調取人之案件:分「聲流通」 字案。 (十三)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七項準用同條第四項中段 規定,向法院定期陳報檢討不通知原因是否消滅之案件:分「聲 流檢」字案。 (十四)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七項準用同條第一 項或第四項前段規定,報由檢察官向法院陳報通知受調取人之案 件:分「陳流通」字案。 (十五)司法警察機關依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七項準用同條第 四項中段規定,報由檢察官向法院定期陳報檢討不通知原因是否 消滅之案件:分「陳流檢」字案。 (十六)檢察官依職權調取網路流量紀錄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 條第七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前段規定,通知受調取人案件 :分「職流通」字案。 (十七)檢察官依職權調取網路流量紀錄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 條第七項準用同條第四項中段規定,定期檢討不通知原因是否消 滅之案件:分「職流檢」字案。 (十八)檢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派員至建置機關監 督案件:分「監督」字案。 (十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案件:分「監賠」字案。 (二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執行機關報請許可 銷燬資料之案件:分「聲銷」字案。 (二十一)各級檢察署為執行機關銷燬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案件:分「銷 」字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