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各級檢察機關書記官之遴用、遷調,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
  本辦法行之。
第 2 條
  書記官任用資格,適用法院組織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之規定。
第 3 條
  委任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遴用之:
  一、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
  二、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經銓敘合格者。
  三、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經本部審查資歷相符,並測驗及格
      者。
  四、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並且有委任以上公務人員資格,經
      本部審查資歷相符,並測驗及格者,但曾在大學法律系畢業者免予測驗。
  五、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經委任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
  六、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具有委任以上公務人員資格,最近
      三年考成有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未受記過以上之處分,經本部審查資歷相
      符,並測驗及格者。
  前項第一款人員應優先遴用。
第 4 條
  委任書記官長應就曾任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用之。
第 5 條
  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遴用之:
  一、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者。
  二、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經薦任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或成績
      優良、具有薦任公務人員資格者。
  三、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具有薦任公務人員資格,並
      任委任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委件書記官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公務人員資格者。
第 6 條
  前二條所稱成績優良,指最近三年考績有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未受記過以上之
  處分者。
第 7 條
  簡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簡任公務人員資格,並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司法行政官三
  年以上者遴用之。其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得優先遴用。
第 8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書記官測驗,除面詢外,其科目如左:
  一、國文(論文及公文)
  二、民法及刑法概要。
  三、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概要。
  四、紀錄。
  前項面詢,應就面詢紀錄表(附格式)規定之項目考詢之。
  測驗成績以總平均滿七十分為及格。
第 9 條
  委任書記官之測驗,由本部統籌辦理,必要時得授權高等法院檢察處辦理。
  高等法院檢察處依前項規定辦理測驗後,應將擬予錄取人員之測驗文卷陳報本部核定。
第 10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經測驗不及格者,得再聲請參加下屆測驗;笫六款人
  員經測驗不及格者,須繼續服務滿一年,考成列二等以上,未受申誡以上之處分,方得再
  予參加測驗。
第 11 條
笫十一條
  初任人員之試用,或未具服務經歷者之學習,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之規定。
第 12 條
  各級檢察機關書記官長,書記官之遴用、遷調,其權責及程序如左:
  一、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由本部派代,送審及請簡、呈薦、委任之。
  二、委任書記官,分別授權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處,及福建高等法院廈門分院
      檢察處、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處派代、送審,於銓敘合格後,檢具任用審查通知書
      影本及履歷表,按月彙報本部委任之。
第 13 條
  各級檢察機關書記官長、書記官調職、休職、停職、免識、退休等應報送動態登記,及試
  用人員試用期滿報送成績之程序,準用前條送審之規定。
第 14 條
  現職書記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調任:
  一、為業務需要必須調任者。
  二、在同一機關繼續任職三年以上者。
  三、人地不宜者。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C1612>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八冊 1090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