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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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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 工作努力有特殊表現。
 (二) 依限完成急要任務。
 (三) 訂定工作計畫或方案,切實可行。
 (四) 參加工作競賽或重要訓練,成績列前三名。
 (五) 領導有方著有績效。
 (六) 協助破獲不法案件。
 (七) 推動個案工作未有遲延,著有勞績。
 (八) 愛惜公物、撙節公帑或推行便民服務,有具體事蹟。
 (九) 臨財不苟,足資獎勵。
 (十) 其他因執行職務或品德操守良好,應予嘉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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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 排除困難完成重要任務。
 (二) 偵辦內亂、外患案件,績效卓著。
 (三) 偵辦貪瀆、賄選或司法詐欺案件,證據確鑿,績效卓著。
 (四) 偵辦經濟犯罪案件或策動、追緝外逃經濟罪犯歸案,績效卓著。
 (五) 查獲非法偷渡人犯或重要走私、販毒案件,績效卓著。
 (六) 參加國內安全調查工作、保防或其他重要專案,表現優異。
 (七) 訂定工作計畫或方案,有助工作開展。
 (八) 提供工作之興革建議,經採行後,著有效果。
 (九) 工作努力,成績優異。
 (十) 拒受賄賂並予以檢舉。
 (十一) 其他執行職務或品德操守,有具體優異事蹟,足資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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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功:
 (一) 冒險犯難完成重要任務。
 (二) 偵破重大內亂、外患案件,對確保國家安全有卓越貢獻。
 (三) 偵破重大貪瀆、賄選或司法詐欺案件,對整飭政風、選風或司法風
      氣有顯著影響。
 (四) 偵破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對維護社會經濟利益有具體貢獻。
 (五) 偵破重大販毒案件,對肅清煙毒有特殊績效。
 (六) 辦理國內安全調查工作、保防或其他重要專案,成績特優。
 (七) 釐訂重要工作計畫或方案,策劃周詳,施行後收效宏大。
 (八) 依限完成重要工作計畫或方案,著有績效。
 (九) 革新或改良工作技術或方法,有優良效果。
 (十) 提供特殊之工作建議,經採納實施後,有重大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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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 懈怠職責,情節輕微。
 (二) 對工作措置失當,情節輕微。
 (三) 違反保密規定,未生不良影響。
 (四) 不假外出,影響工作。
 (五) 浪費公物或未能善盡維護之責。
 (六) 遺失職員證。
 (七) 未經報准,無故不參加在職訓練。
 (八) 言行不檢或其他違反法令事項,致影響調查人員聲譽,情節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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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 工作懈怠,經勸誡不改或工作不力,影響事功。
 (二) 對工作措置不當,貽誤事機或對所屬保薦不實,致生不良影響。
 (三) 違反辦案或保密或經管財物之規定,致生不良影響。
 (四) 利用職權,為他人事件,有所關說、請託或餽贈。
 (五) 非因公務故意招搖,造成不良後果。
 (六) 惡意冒犯上級不聽規勸。
 (七) 捏造事實,惡意中傷同仁。
 (八) 積欠他人財物,致生糾紛,有損調查人員聲譽。
 (九) 未依規定擅自取用重要器材。
 (十) 未依規定擅自對外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或發布新聞。
 (十一) 違反規定,幫助家屬經營商業或從事投機事業。
 (十二) 言行不檢或其他違反法令事項,致影響調查人員聲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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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過:
 (一) 怠忽職責或藉故逃避責任,致生不良後果。
 (二) 對工作措置不當或對所屬保薦不實,致生重大損害。
 (三) 違反辦案或保密或經管財物之規定,致生嚴重後果。
 (四) 越權干預外務,致生不良後果。
 (五) 未依規定擅自取用械彈。
 (六) 故意損壞重要文件、器材、械彈;或因遺失上述物品,有造成不良
      後果之虞。
 (七) 奉命調職,無正當理由故不移交。
 (八) 涉入地方派系紛爭,致生不良後果。
 (九) 侮辱或威脅長官,影響領導威信。
 (十) 利用職權,經營商業或從事投機事業。
 (十一) 挑撥離間,造成紛爭,影響單位和諧。
 (十二) 公然發表有違本局工作立場之言論,情節重大。
 (十三) 言行不檢或其他違反法令事項,致損害調查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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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未達第一點或第四點所列之嘉獎或申誡標準者,仍得依其情節,予以
    嘉勉或告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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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調查人員因違法犯紀行為受記過二次以上懲處時,其主管人員及駐區
    督察應受連帶處分。但最重以一次記一大過為限。
    前項連帶處分之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 所屬或轄區人員有違法行為者,予以記過以上處分。
 (二) 所屬或轄區人員有違紀行為者,予以申誡以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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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主管人員或駐區督察,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連帶處
    分:
 (一) 對所屬或轄區人員違法犯紀行為,事前已盡督考之責或事後主動究
      辦。
 (二) 所屬或轄區人員因過失而違法犯紀。
 (三) 到職未滿三個月。
 (四) 因故不能督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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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本局約僱 (聘) 人員、駐衛警察、技工及工友,除有應解僱 (聘) 之
    事由外,其獎懲準用本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