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刪除)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