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5.09 00:0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第 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3 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刪除)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