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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02 23:03

相關司法解釋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2 條
1.
解釋字號:釋字第786號
解釋日期:108.12.13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2 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前段規定:「違反第 7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16 條規定:「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惟立法者未衡酌違規
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 100  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
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又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
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
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 107  年 6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規定辦理。
2.
解釋字號:釋字第716號
解釋日期:102.12.27
解釋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
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
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
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
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
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
檢討改進。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
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
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3.
解釋字號:釋字第715號
解釋日期:102.12.20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
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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