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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78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2 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前段規定:「違反第 7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16 條規定:「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惟立法者未衡酌違規
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 100  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
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又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
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
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 107  年 6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規定辦理。
理 由 書:    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法官(下稱聲請人一)審理該院 99
          年度訴字第 1230 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略以:該事件原告擔
          任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委員,於 95 年 6  月間推薦其姊
          夫至通傳會擔任駕駛,藉由人力外包公司僱用,再以派遣人員方式至通傳
          會任職。嗣經行政院移請監察院處理,並經監察院調查後認定違反行為時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即 89 年 7  月 12 日制定公布者,下稱 89
          年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使關係人獲取該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之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乃依該法第 14 條前段規定:
          「違反第 7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
          鍰」(下稱系爭規定一)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一認其審判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
          ,對違反同法第 7  條規定者,處最低 100  萬元罰鍰,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法官(下稱聲請人二)審理該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96 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略以:該事件原告自
          94  年 3  月起擔任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之建築管理、
          工商登記及都市計畫業務之主管人員,屬 89 年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
          所定之公職人員,其配偶自 88 年起擔任該鄉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101
          年期間每月薪資 1  萬 8,780  元),為該法第 3  條第 1  款所定關係
          人。原告於 98 年至 102  年自行評核其配偶之考績,使其配偶之 97 年
          度至 101  年度均獲考列甲等,而獲取年終獎金及續僱之利益,違反該法
          第 6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其中 97 年度及 98 年度考績部分之
          違規行為已罹裁處時效,99  年度至 101  年度考績部分,法務部考量原
          告表示不瞭解人事相關法令及年終考核屬其他人事措施,嗣後自行向政風
          機構報備,可非難性較低,就其 3  次違規行為依該法第 16 條規定:「
          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
          罰鍰。」(下稱系爭規定二)、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第 18 條第 3
          項及第 25 條規定,各酌減至法定罰鍰金額最低額三分之一,併處原告罰
          鍰 1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二認
          其審判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對違反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最
          低 100  萬元罰鍰,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乃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法官(下稱聲請人三)審理該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1 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略以:該事件原告前任
          職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文物管理及行政組組長期間,辦理「樹谷文物清
          點工作招募工讀生」案,預計招募 4  名大學工讀生,工作期間自 103
          年 7  月 14 日起至同年 8  月 15 日止,每週 3  日,每日 8  小時,
          時薪 115  元。原告要求承辦人員錄取其岳父擔任工讀生,經法務部認有
          違反 89 年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規定,依系爭規定一處原告罰鍰 1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三認其審判應
          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未考慮個案之具體情況,皆處以 100  萬元以上之罰鍰
          ,於具體個案之適用上顯然過苛,不符責罰相當原則,致生違反憲法比例
          原則,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
          之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上開三件聲請案均核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且所聲請解釋之系爭規
          定一與系爭規定二,均涉及違反 89 年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而處最低 100
          萬元罰鍰之問題,所主張之憲法疑義均相同,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
          由如下: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符合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
          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
          罰相當原則。立法者針對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給予處罰,而
          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範圍,固屬立法形成自由,原則上應予尊
          重。惟所設定之裁量範圍仍應適當,以避免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系爭規定一及二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
          鍰,核屬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所為之限制,其限制應符合比例
          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
              89  年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
          ,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89  年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規
          定參照),以維護人民對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該法
          第 6  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 7  條
          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
          人之利益。」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
          理人執行之。」系爭規定一及二對違反前開規定者處以罰鍰,以防範公職
          人員憑恃其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權力或機會,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
          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將利益不當輸送給自身或關係人,其立法目的洵
          屬正當,手段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且系爭規定一及二授權主管機
          關在 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之範圍內,決定課處之罰鍰金額,尚
          可認為係為達上開重要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然系爭規定一及二固已預留
          視違規情節而予處罰之裁量範圍,惟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
          一律處以 100  萬元以上之罰鍰,縱有行政罰法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仍
          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例如:對於進行短期、
          一次性之低額勞務採購或所涉利益較小者課處最低 100  萬元罰鍰),不
          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107 年 6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 107
          年利益衝突迴避法)將系爭規定一所規範事項修正為第 17 條,調整罰鍰
          金額為「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600  萬元以下」,並將系爭規定二所規範
          事項修正為第 16 條第 1  項,降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其修正理由均為「高額行政罰鍰固能嚇阻公職人員不當
          利益輸送,但觀之法務部近年審議並裁罰案例,並為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爰下修罰鍰基準」(立法院公報第 107  卷第 56 期院會紀錄第
          512 頁及第 513  頁參照)其修法理由與本解釋意旨相符。基此,本解釋
          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
          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 107  年利益衝
          突迴避法規定辦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許志雄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附件圖表: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2 卷 1 期 1-64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十九)(109年9月版)第 543-60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