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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080.03.11
要 旨:臺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並有
獨立財產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台灣光復時,
固可視為法人。惟於光復後六個月內如未依同施行法第六條、第七條等規
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 (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
五月廿一日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三五九號函參照) 。本件「財團法人○
○財團」依卷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登記資料顯示,均係於日據時期
所成立,其代表人有無於光復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
記程序而經登記,未見明瞭,宜先請逕向該登記處查明。如其代表人業已
聲請登記程序,而因情事變更已不能達到財團之目的時,主管機關可依民
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解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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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067.07.15
要 旨:按被收養者如無意思能力,其收養契約雖得由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代為
訂立,但亦以被收養者有權利能力為必要。胎兒之被收養因非單純關於其
自身利益之保護,無從適用民法第七條「視為既已出生」之規定,當無權
利能力可言,自無由其父母代為訂立被收養契約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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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067.03.23
要 旨:民法第七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
為既已出生。來函所敘情形,似可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七三五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判例意旨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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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046.09.14
要 旨:一 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此於土地法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著有明文,關於遺產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故土地權利繼承登記,自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為之。惟查
土地權利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非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此與土地權利依法律行為而得喪變更之情形有別,且因繼承而生
土地權利變更之效果,其法律關係每較複雜,繼承人尚得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拋棄繼承權,及繼承開始時胎兒之有無亦甚難
判明,揆諸遺產稅法第十七條所定,即以自繼承開始之日起三個月內
為遺產稅之申報期限,故前揭土地法所定一個月期限,似嫌過短。但
查聲請逾期或逾期不聲請而經查明令其聲請者,同條項後段既定為:
「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以下之罰鍰,是地政機關究屬予以科處罰鍰與否
,自不無按照實際情形而為斟酌之餘地。
二 再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
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如有違反未保留其應繼分而
分割遺產,即應屬無效。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胎兒關於遺產之分
割,以其母為代理人」。故繼承開始時,究屬有無胎兒,及是否孿生
,則應由其母出而主張,否則,亦得由胎兒之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至胎兒將來是否死產,就民法第七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規定文義觀之,顯係以胎兒為限制人格,於胎兒中既已取得權利能
力,惟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權利能力從而溯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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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043.07.22
要 旨:查日據時代外國人依法所組成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
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光復後似仍應認其已具有法人之資格。惟於光復後如未依同施行法第六、
七條等規定踐行法定程序聲請登記,參照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
似仍難遽以法人稱之 (見吳經熊編六法理由判解彙編民法之部第一一四頁
) 。大函所述台灣南部基督長老教會繼於光復後已具備財團法人之資格,
既未踐行法定程序聲請登記,似仍難遽准其以法人名義向地政機關請求辦
理土地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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