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227、354、373 條規定參照,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始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行使權利,又如債 務人抗辯損害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另 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係以危險負擔移轉時為準,又買賣標的物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民法第 837 條規定參照,地上權存續期間開始前即已存在障礙事由,尚 非屬該條適用範圍,故如在地上權設定前,即存有妨害土地使用障礙事由 ,則於設定後本於該土地使用障礙未能解決所衍生租金免除或減少問題, 自不得引用該規定作為拒絕調整租金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