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輔助宣告人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法上「受讓 」以具備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行為為必要,「繼承」則以被繼承人死 亡事實之發生為要件,故民法第 1102 條規定之「受讓」,解釋上應不包 含因「繼承」而取得財產之情形
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惟因 輔助人依法既已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爰無須再論依民法第 1113- 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1098 條第 2 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
參照民法第 15-2 條等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開立儲金帳 戶,受輔助宣告後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 所必需」,須就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內容判斷,又因涉及金融管理法規解釋 適用,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認定
民法第 15-2 條規定參照,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開立儲金帳戶 ,受輔助宣告後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 必需」,須就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內容判斷,因涉及金融管理法規解釋適用 ,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職權認定
民法第 1113-1、1098 條等規定參照,有關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時, 非屬民法第 15-2 規定,自不需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人就此行為得有 效為之,又因無利益相反情形,似不必選任特別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