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財團法人依法辦理變更主要業務或目的及基金會名稱適用等疑義之說 明
依老人福利法規定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性質應屬財團 法人法所定之財團法人。地方性財團法人如符合財團法人法第 4 條第 3 項及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規定,得申請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惟 如老人福利法等相關法規就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 監督管理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宗教財團法人經依民法第 65 條規定變更目的,致應變更其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此時應踐行如何之程序,現行民法並無限制,其辦理方式仍請宗教 財團法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卓處
財團法人法第 9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1 項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依其職 掌業務性質,訂定設立時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又同條第 2 項規定係授 權主管機關就其業務職掌性質及監督之需要,訂定捐助財產中現金總額之 比率,二者所欲規範之事項實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