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財團法人依法辦理變更主要業務或目的及基金會名稱適用等疑義之說 明
財團法人之「改隸」,依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第 2 條規定,係指 依財團法人法第 4 條規定變更主管機關。行政機關如因組織裁併或職掌 調整而由其他機關承受其業務者,原由該機關設立許可並擔任主管機關之 財團法人,亦一併由組織裁併或職掌調整後之業務承受機關承受該管轄權
依老人福利法規定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性質應屬財團 法人法所定之財團法人。地方性財團法人如符合財團法人法第 4 條第 3 項及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規定,得申請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惟 如老人福利法等相關法規就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 監督管理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宗教財團法人經依民法第 65 條規定變更目的,致應變更其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此時應踐行如何之程序,現行民法並無限制,其辦理方式仍請宗教 財團法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卓處
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該辦法所規範者,係專指 原適用財團法人法財團法人依該法第 4 條規定變更主管機關等事項,故 經認定為宗教財團法人者,因無財團法人法適用,其申請改隸許可監督管 理事項,自無該法第 4 條及授權訂定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