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因恐嚇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准予分期易 科罰金,惟其繳納罰金一部後即未再繳納,嗣其於無法一次繳清剩餘罰金 時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則該行為人之剩餘刑期之計算應追溯以原到案准予 易科罰金之日為準?或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核准之日為準?
受刑人因恐嚇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准予分期易科罰金, 惟其繳納一部後即未再繳納。嗣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則其剩餘刑期之計 算應追溯以原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或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核准之 日為準?
行為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處以 6 個月有期徒刑,經檢察官准 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允許分期繳納之,但行為人卻僅繳 納 2 期罰金,其餘逾期未繳,嗣後行為人因自動、拘提、或通緝到案, 表示無資力繳納剩餘罰金,則行為人應執行有期徒刑日數之基準日之計算 ,應追溯至原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之日為準或以嗣後自動、拘提、通緝到 案之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