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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15 條
1.
發文日期:093.12.14
要  旨:
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
由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為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則行
政處分於生效後即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
停止執行,亦即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3 條
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是依該法所處罰鍰處分,於受處分人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即
得移送強制執行。本件異議人就系爭行政處分雖提起行政訴訟,惟並不影
響移送機關檢具原處分書移送執行之合法性,行政執行處依執行名義內容
據以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2.
發文日期:090.11.14
要  旨:
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為由
,於八十八年間作成處異議人六萬元罰鍰之原處分,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十三條既未限定原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原處分應不待確定
即具執行力,另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則本件移送機關以業已合法
送達異議人之原處分(而非以異議人所稱之再訴願決定書)為執行名義移
送執行,執行機關並據以核發原執行命令,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
所稱其前因不服移送機關訴願決定書,向行政院依法提起再訴願,惟迄今
未收受再訴願決定書,執行機關據此不合法之處分對異議人財產為執行,
似失所依據,請求撤銷存款之凍結處分及將案件退回行政院重新送達云云
,難認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