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
由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為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則行
政處分於生效後即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
停止執行,亦即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3 條
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是依該法所處罰鍰處分,於受處分人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即
得移送強制執行。本件異議人就系爭行政處分雖提起行政訴訟,惟並不影
響移送機關檢具原處分書移送執行之合法性,行政執行處依執行名義內容
據以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罰鍰,於法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