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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14 條
1.
發文日期:112.08.22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規範有信託義務之人,其已信託不動產如有進
行都更或涉訟情形之適用疑義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06.08.16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4、11、14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參照,財產查核權責機關(構)認定應以申報人申報時受理申
報機關(構)為斷,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因職等、職務異動致受理
申報機關(構)變動,原受理申報機關(構)仍具財產查核權責;又原受
理申報機關(構)仍具有管轄權,申報表為後續查核、裁罰必要資料,故
各政風機構遇有申報人受理申報機關變動為監察院情事,於監察院財產申
報人資料通報平台備註欄及移轉原申報資料公文敘明,須辦理實質審查年
度申報表,暫不隨同移轉
3.
發文日期:103.06.09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6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1  項規定應無涉申報人
權利義務得喪變更,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性質應屬程序規定,依實體
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修正施行前依舊法規定應發還尚未發還之申報表,
於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於申報人喪失應申報身分翌日
起,保存 5  年後銷毀,毋庸發還申報人
4.
發文日期:102.11.06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6 條及立法說明等參照,該條第 1  項所稱「申
報人喪失第 2  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自包括「死亡」在內,申報
人死亡後,其申報資料仍應公開並保存五年,屆滿後則予銷毀,始為適法
5.
發文日期:096.05.07
要  旨:
公職人員候選人逾期未申報財產之處罰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