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五 十七條適用疑義
目前仍以由各地方法院或分院檢察署觀護中之一人兼任分會副總幹事為宜
各監所填發之更生保護書應於受保護人出獄前七日送達更生保護會各地分 會
為強化更生保護組織陣容,並促進更生保護與保護管束兩項業務之相互配 合運作,希貴會於「台灣更生保護會章程」第十條第二項未修訂前,暫行 先由各地檢處之觀護人一人擔任各地分會副總幹事職務;未設有觀護人之 地檢處,則另希遴選專人擔任是項職務,以因應實際需要。
各監、院、所應依格式逐項填載更生保護書內各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