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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4 條
1.
發文日期:046.08.08
要  旨:
關於台東地檢處呈請核示黃先加脫逃等案強制工作處分執行疑義,暨台南
高分檢處五月份司法座談會討論案第二點之疑義,經查兩案所敘各案,既
均係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而宣告強制工作處分
,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原毋庸諭知處分期間,則各案先後經宣告二個以
上之強制工作處分,當不發生分別合併或更定之問題,蓋同種類之二以上
保安處分祇能選定執行其一,並為顧及受處分人之利益,則仍以執行在先
宣告之處分為當,至其處分期間,則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於應執行之
期間屆滿前,如已達矯正之目的,則依同條第一項但書聲請免予繼續執行
,如期間屆滿不能生效則仍得依同條第二項聲請延長處分期間。
2.
發文日期:046.03.11
要  旨:
查原法院於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未修正前所為之裁定,不
能因修正條例第五條「應由法院以判決為之」之規定,指摘已為之合法程
序,謂為不合法而撤銷發回原法院,更依修正條例以通常程序審判,仍應
依程序從新原則,參照修正注意事項第八項,由該院依上訴程序辦理。又
在該條例修正前第一審法院檢察官先為不起訴處分,而後為宣告保安處分
之聲請,縱令現始繫屬於法院,仍應以聲請視同起訴,依修正條例第五條
以通常程序經言詰辯論判決為之,不得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此項判決當事
人欄應為「公訴人本院檢察官」,之記載,其主文僅就應否施以感化教育
加以判決,勿庸再為免刑之諭知,至條例修正後,檢察官認為應施以感化
教育之案件,依修正注意事項第七項應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