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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問題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74 條
1.
發文日期:100.06.17
要  旨: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6 條所稱之「必要時,得限制受保護管束之人之自由
」應如何解釋始適法?
2.
發文日期:094.03.02
要  旨:
某甲犯竊盜罪,經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勞動一年,以保護管束代之,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確定。以保護管束代之
,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確定。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執行
完畢,翌日接續執行保護管束,以代替強制工作之執行,其保護管束期間
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期滿。詎某甲於保護管束
期間之九十二年七月廿六日再犯竊盜罪,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訴,
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檢察官乃於九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裁定聲請駁回,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嗣經更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裁
定某甲交付保護管束之執行應予撤銷,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勞動場所施以
強制工作,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問某甲保護管束撤銷,所餘
之執行期間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裁定,能否執行?如可以執行,
則某甲保護管束撤銷,計算所餘執行期間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究
應自何時起算?
3.
發文日期:082.08.25
要  旨: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規定依該條例執行強制工作處
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請
法院免其刑之執行。其所謂「執行機閞」,是否包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觀護人?受處分人經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經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並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
期滿,有悛悔實據且表現優良者,是否仍應由原執行保安處分之監獄報請
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或可由觀護人檢具保護管束執行情形案卷,請檢察
官聲請即可?